济南市
[登录] [注册] 律师入驻
  • 律师入驻

    手机浏览

    手机扫一扫,浏览更便捷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www.fadoudou.com

  •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
    随时问律师

  •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微信小程序找附近律师

    或搜索微信小程序
    找附近律师

专业的法律咨询与律师服务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律知识>读文章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发布时间:2017-09-13 10:41:24

阅读量:240

  【案情简介】张某某从事建设工程,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9日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并由王某某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1张,三方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出具人未按约付息或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催讨上述借款,出借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王某某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条上还注明王某某担保时间为10个月(2012年10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李某某得知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咨询本律师,起诉王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观点】就本案中李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是否该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如下分歧: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意见:王某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了担保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19日,因此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我方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王某某书面约定了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本案中,书面约定的担保期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依法视为未约定保证期,原告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在,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办案小结】

  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由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李某某与张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王某某虽然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了担保时间,但同时借条中还约定了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认定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和相关法律综合判断。


来自:仟律网

0

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仲凯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 文书代理法律顾问

发表评论

用户评论

热门推荐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婚前乱性引发的生育权侵权诉讼

张先生误将他人之子视为己出且抚养了5年,2012年双方因抚养权问题产生纠纷,后做亲

时间:2017-09-13 10:42

223次阅读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在日常的社会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婚姻关系存续的一方单独借款,而在离婚时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就此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时间:2017-09-13 10:34

212次阅读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委托合同一定是有偿合同吗?有偿合同的特征

  导读:买卖、租赁、承揽、有偿委托、有偿保管等有偿合同大多数是双务合同。那么委托合同一定是有偿合同吗?有偿合同的特征是什么?下面来给您介绍一下。  一、 委托合同和有偿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

时间:2017-11-22 14:16

19991次阅读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伤害罪辩护词

作为被告的辩护人,本律师在认同起诉书有关犯罪性质的指控外,就本案的减轻处罚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有自首情节。

时间:2017-09-13 10:36

226次阅读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无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临时工”?这则案例告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时间:2017-11-22 14:16

11282次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