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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7-09-13 10:34:35

阅读量:212

  在日常的社会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婚姻关系存续的一方单独借款,而在离婚时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就此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除债权人知道夫妻有约定财产制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将上述解释列明的债务一律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

  全面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涵,还需结合婚姻法来进行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个人认为,该观点不具备合理性, 因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注重保护哪方的利益。我们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是不妥当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而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下面就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从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来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二、从法学理论这一角度考虑,不应将所有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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