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10日,被告马某以购买砂泵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使用期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6月,原告刘某以被告马某欠债巨多、资不抵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诉法院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共受理张某等人起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案件合计8起,涉案总额达1423000元,且该8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出借人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一、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之分。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欠款数额较大,客观上增加了履约风险。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有八件涉及被告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涉案金额上百万元,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对于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持漠视和排斥态度。作为债权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履约能力下降,合同履约风险增加。
第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数次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予合理答复,亦未提供有效担保,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行为足以让人产生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内心确信。
第三,合同几近届满,解除合同不会对被告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告诉讼时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到两个月,此时解除合同不会对被告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反之,却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原告的合同风险。
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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