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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民警安排在押嫌疑人与亲友会见、通话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7-21 09:28:02

阅读量:373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原资阳市公安局民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资阳市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接到主管的20号押室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刘某甲请求,称其想检举李某甲在西昌杀人案件争取立功,但不知道李某甲是否被抓及现居住地等情况,请求周某与其兄刘某乙联系,让刘某乙帮助了解相关情况。周某遂通过电话向刘某乙转达了刘某甲的意图。几天后,刘某乙与其兄刘某丙找到了李某甲住址,并制作李某甲家庭住址示意图通过周某转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因看不懂示意图标注的具体位置,又请求周某联系刘某乙了解情况。后周某趁值班之机,让刘某甲用看守所值班电话与刘某乙通话,详细了解了李某甲现住址的具体情况。2013年11月4日,刘某甲在看守所内向公安机关检举李某甲。事后,刘某甲又写信交周某转递给刘某乙以统一口径,并表示事后感谢周某。2013年12月12日,西昌市公安局根据刘某甲的检举材料将李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月16日,周某主动到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帮助其传递信件,使其非法获得检举他人立功线索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其帮助刘某甲是作为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侦查犯罪的正常履职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未认定刘某甲构成立功,其不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改判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邓平的辩护意见:周某帮助刘某甲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资阳市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应被羁押在其主管的第20号押室内的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刘某甲的请求,帮刘某甲联系亲属、传递信件,并提供电话供刘某甲与其亲属通话,使刘某甲非法获得检举涉嫌故意杀人的李某甲住址的立功线索后而提出检举立功,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的该检举材料将李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月16日,周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及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周某诉称:其帮助刘某甲是作为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侦查犯罪的正常履职行为。

  经查,(一)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主要指为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

  (二)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年):3-05.“(二)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9.对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的犯罪线索,按照规定制作笔录、登记、转递。”、3-12.会见、通信、探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时,应当由办案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安排会见;会见时,应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与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交办案机关。《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公监管(2001)92号)第五条“看守所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及第二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周某作为公安机关的一名警察,其岗位系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应严格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去履行岗位职责;周某却在履职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职责规范。

  (三)本案查明的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栗某某、孙某某、颜某、邵某某、杨某某的自书情况说明、证人邹某某、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证言、上诉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周某在获知刘某甲想检举立功时,明知刘某甲并不知道所要检举的李某甲的下落,为了让刘某甲检举成功,其没有按照管教民警工作职责向看守所反映和请示,却私自安排刘某甲与其兄刘某乙会见、通话,还帮忙转递有立功线索内容的信件。本院认为,周某私自为刘某甲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刘某甲检举立功的行为,违反了看守所管教民警职责的相关规定,不是正常履职行为。故对上诉人周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周某诉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邓平提出:周某帮助刘某甲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周某不构成犯罪。经查,(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看守所执法细则》3-10.深挖犯罪“看守所应当通过教育感化、科技信息化应用等,使在押人员能够主动、坦白、检举,收集违法犯罪线索”并对线索收集、转递、查证及处置等程序作出了规范。本院认为,周某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同时,周某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担负了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的特殊的查禁犯罪职责。周某具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资格。(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本案中刘某甲是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周某帮助其获取立功线索,侵犯了国家对犯罪的查禁。(三)周某作为刘某甲所在押室的管教民警,主观上对刘某甲所涉犯罪是明知的,对帮助刘某甲获取立功线索,可能让刘某甲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亦是明知的。(四)周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即私自让刘某甲会见亲属、提供电话供刘某甲与其亲属通话,便于刘某甲让其亲属帮助寻找立功线索,并帮助刘某甲传递带有立功线索的信件。据此刘某甲获取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住址,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李某甲。周某帮助刘某甲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实施完毕。综上,周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周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周某诉称:法院未认定刘某甲构成立功,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并不以是否达到犯罪目的为条件;周某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提供便利条件,让其非法获取重大立功的线索,以达到重大立功而减轻处罚的目的,系帮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故其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周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帮助传递信件,私自安排会见亲属,以帮助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员获取立功线索,从而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周某不构成犯罪及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诉、辩理由和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健

  审判员李美佳

  代理审判员范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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