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属于企业因高利贷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被追究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2016年4月21日,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永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7.6561万元)、合同诈骗罪(2129.0047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石永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6.6647万元)、合同诈骗罪(15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向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经过无罪辩护渐入佳境:公安指控合同诈骗2129万,检察院起诉15万,一审判无罪王学强律师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合同诈骗罪被判决无罪。此案历时一年,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检察官认真听取了王学强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并依法将大笔指控不予认定为犯罪,但检察官仍然认为其中一起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将其起诉到法院,王学强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辩护,法庭认真听取王律师充分陈述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王学强律师的合同诈骗无罪辩护意见。
法院:被告人石永生的辩护人认为石永生无罪,理由:(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①案发时石永生不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没有履行能力而逃匿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②石永生因为不懂法而未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解决问题不应视为逃匿。(二)合同诈骗罪:①石永生预期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与山西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的经济纠纷导致其不能履行与刘某2的购房合同;②石永生失去联系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刘某2的购房款。综上,石永生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石永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应查清并追究实际伪造印章的人,且该案只有石永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石永生构成此罪。
一审宣判后,辩护人王学强坚持认为全案无罪,写好了上诉状,准备无罪辩护到底。但被告人本人由于种种原因放弃了上诉。
案情结果:
一审采纳辩护人王学强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判决石永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石永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辩护人王学强坚持认为全案无罪,但被告人本人由于种种原因放弃了上诉。对律师的工作相当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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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金,女。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4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案例导读】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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