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与冯某于2008 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 日,冯某向王某借款 3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给付利息 1000 元。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 2010年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8 日,王某与冯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车辽A5UT85一辆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家中物品合成人民币贰仟元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 2011年 12月1 日,王某为冯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内 容 为 : 收 到 辽A5UT85牌车一辆及人民币 2000 元,从此后两人再无任何关系。2012年4月,王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偿还借款 3000 元及利息1000元。
王某与冯某之间婚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双方登记结婚而消灭?对此,合议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冯某因结婚产生债的混同,王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冯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王某与冯某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婚后仍然存在,王某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对外该共同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所以夫妻双方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第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否定了之前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离婚后王某依然享有婚前对冯某的个人债权。
第三,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也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而且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
综上,王某的主张应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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