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21日,原告武鸣某村民委员会24队和本队村民吴某某及21队村民韦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上殿”北边长51米,东边长67米,南边长10米,西边长67米的地块承包给吴某某及韦某某;承包期限从2000年3月30日至2030年3月30日止,承包费38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方不得在承包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葬坟;承包期满,承包方以原状无残石瓦砾的可耕种面积完整的地块交给原告;哪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交付违约金1000元。
后吴某某、韦某某相继去世,被告韦某某等5人继承承包地经营权。原告诉称5名被告对该承包地管理不善,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经过原告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在上述承包地上建筑水泥地板、堆砌水泥建筑物、矗立永久性广告牌、转租给他人用作砂石场,显然已使土地无法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判决】
武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承包合同书》是在原告与吴某某、韦某某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吴某某、韦某某相继去世后,本案的五被告依法依约继承承包地经营权。对于原告而言,已经通过发包土地获得承包金,被告也已经根据需要适当使用承包地,合同处于正常履行过程,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得以充分实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这一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被告在承包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说法,经现场勘查,法院认为目前承包地上的搁置物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虽然被告出于经营的目的设置了一些搁置物,但这不能推导出合同到期后被告会无法恢复耕种土地并如约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这并不违反合同中提到的要求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提前恢复土地原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自然也无法得到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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