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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 辩 护 词

发布时间:2017-07-19 15:46:51

阅读量:498

  辩 护 词

  亚律刑字2015第(028)号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贩卖毒品案件一审辩护律师。毒品犯罪毒害社会,被告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被告人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罚,是要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给予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持有毒品是用于贩卖

  (一)本案吴某书面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1、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中,吴某向法庭陈述:其在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抓获后一直被问话至第二天12月23日凌晨6点左右,期间办案人员将其铐在老虎凳上面。在做笔录时,时间已是第二天早上,其身体已几近崩溃,头脑糊涂,签订笔录时无法核对内容。2016年12月23日笔录中载明的吴某向桂谋及另一名女子售卖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吴某是将毒品带给桂谋及另一名女子,并且没有谈及毒品的价格。

  2、2016年1月28日提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吴某陈述:其在2016年1月28日提审笔录中记载有以300元每克售卖毒品给桂谋、以600元每克售卖给另一女子毒品的内容,当时他予以否认,并在笔录中将这部分内容划掉。

  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某一天,办案机关又让吴某签了一份笔录,日期倒签为“2016年1月28日”。

  辩护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调取吴某的提审记录,以证明吴某的书面供述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声称不存在刑讯逼供,却又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且也不能提供吴某的提审记录,不能排除吴某讯问笔录的合理怀疑。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毒品用于贩卖

  1、证人牛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提交的抓获经过中载明:牛某被处以“行政罚款处罚”。而在本案案卷材料中证人牛某的证言系“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对犯罪嫌疑人所做的笔录材料,公安机关对只违反行政法规的牛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该笔录系违法取得,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2、桂谋证言与吴某供述不能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桂谋和吴某都吸毒,系朋友关系,往来频繁。桂谋陈述:下午给我送一个东西到我家楼下。而吴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说:吴某一开始说要十包,后来说要五包,这明显有出入。

  至于桂谋证言中所称在2015年12月初及中旬从吴某处购买毒品,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定罪处罚。

  3、通话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话记录中,12月5日有8次通话、12月9日有5次通话、12月12日有1次通话、12月13次有1次通话、12月21日有2次通话、12月22日有6次通话。不能仅依据桂谋一个人的陈述和通话记录就认定吴某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这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最基本的要求。

  即便是民事诉讼案件,仅凭通话记录和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也达不到证据优势原则的要求,不能据此定案。更不用说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不能仅凭桂谋的单方陈述和通话记录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本案存在特请引诱情节

  吴某供述,其在被抓时,警察讯问他:“你还准备吃饭,吃过饭再来呀!”吴某认为侦查机关对他的活动是实时监控的。

  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载明:“公安机关发现吴某有向桂谋贩卖毒品的嫌疑,…….蹲候…….发现吴某在等待和桂谋进行毒品交易。……发现吴某欲和牛某进行毒品交易,遂将吴某抓获。”

  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发现吴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为什么不立即抓捕?发现在等待交易是,为什么还不抓捕?欲和牛某进行毒品交易,这个“欲”,公安机关是怎么判断到的?

  吴某供述,其是将毒品带给桂谋及另一名女子,并且没有谈及毒品的价格。2015年12月23日,吴某在公安机关还签署了其他书面材料,但没有附卷移交。

  辩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本案公安侦办机关可能存有未移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其他案卷材料,但公诉机关未提交。本案不能排除特请引诱的可能。

  三、本案材料中的毒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本案涉案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对于应当扣押的物品,经拍照或录像后,也应当封存。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并加以密封,签名并签署日期。无法现场封装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必须拍照规定并作出书面说明。关于称量,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要在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并提供计量检定证书附卷。

  本案毒品不是当场称重,没有现场封装,没有制作扣押笔录。该案涉案毒品数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有如下三点

  1、本案鉴定报告载明:送检物证及样本系办案单位编号1、办案单位编号2,但案卷材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办案单位曾对涉案毒品进行编号,该鉴定报告送检物证及样本没有送检人、见证人、被告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2、本案毒品鉴定报告的鉴定聘请书中被聘人签名是“张艳”,而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系马志平、郑新勇。鉴定报告被聘人与鉴定报告鉴定人不一致。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取样应当现场或者在办案场所完成,或者进行封装后取样,取样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场,并制作笔录。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毒品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的制裁。但具体到本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持毒品是用于贩卖,本案对被告人定贩卖毒品罪14.2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律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专注刑事案件,联系电话: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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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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