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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你如何识别非全日制用工

发布时间:2017-09-06 10:24:36

阅读量:508

  【案情简介】

  傅某系本市户籍人员,于2000年3月进入某电器公司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傅某与电器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傅某主要从事微波炉、电磁炉的小家电维修工作,劳动报酬按照维修量以件计酬。电器公司日常通过电话形式将维修任务分派给傅某,傅某接到任务后上门向客户提供维修服务,无工作时傅某在家待命。2013年9月起,因为电器公司将部分维修业务转包,傅某的工作量锐减。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傅某实际每月到手600元至800元不等,远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傅某多次与电器公司沟通联系未果后,因工资差额事宜至街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街镇接到傅某的申诉后,随即与电器公司取得联系,却得到电器公司这样的答复:2013年10月起,傅某的维修任务减少,每周的工作时间不满24小时,因此,傅某的工作性质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制约,电器公司不同意支付傅某工资差额。傅某和电器公司就工资差额互不相让,傅某只得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查后发现,傅某的劳动报酬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结算周期为一月一结,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傅某的工作量不均衡,其中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月均工作量为90-95小时,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月均工作量则达到175小时,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傅某的月均工资为778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后的实发工资)。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电器公司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电器公司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起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自1620元/月调整为1820元/月)补足傅某的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以及最低工资的认定标准。在分析本案之前,首先让我们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从法律层面上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定:一是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定义。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二是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一般情况下,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三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全日制用工的,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劳动该合同可以依法试用期的。此外,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适用小时计酬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用公式表示,即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小时工资标准×实际工作小时数。

  在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有了初步了解后,我们再来分析本案中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电器公司认为,傅某自2013年10月起工作量减少,导致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理由为:首先,申被双方签有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傅某自2000年3月入职之后正常为电气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标准劳动关系。其次,经仲裁委查实,电气公司所认定的工作量减少也仅指部分月份,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傅某的工作时间非但远超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每周24小时,更有加班情形。再次,傅某的劳动报酬计薪形式是按照维修量以件计酬,其工资支付周期和计算周期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构成要件。可见,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形成不仅仅是依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判定,更要结合双方的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判定,虽然傅某在工作量不足的时候在家待命,形式较为自由,但这也是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及双方约定的工作形式,在傅某和电器公司明确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电器公司并不能将傅某的工作量少简单地等同于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即便是非全日制用工,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仍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并非电器公司想当然可以随意支付。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最低工资的认定标准,是按照应发工资还是劳动者实际到手的工资计算?根据规定,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是不计算在最低工资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另行支付,因此,虽然傅某的月均工资778元中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但由于社会保险费不计算在最低工资内,故电器公司仍应补足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4]6号)

  1、月最低工资标准从1620元调整为1820元。

  2、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执行时间:2014年4月1日)

  【用工提醒】

  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近年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越来越多地活跃在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等领域,它符合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求。但用工单位在使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实际用工过程中,还是建议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工资标准、计薪方式、计算周期、工作时间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形式,以免造成当事人之间对于劳动关系的误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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