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租出租人怎么维权?现实生活中,随着房价居高不下,租房成为很多在外打拼之人解决居住问题的选择之一,但是租房市场也或多或少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出租者将房屋出租给某人,但是此人又以高于承租的价格将此房转租给毫不知情的第三人,那么此时出租者将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昆山法院便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其位于昆山市城上小区305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每月租金8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计6个月租金及800元押金,合计5600元。嗣后,原告去此房屋更换东西,才发现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第三人翟某,原来翟某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清楚,他只是通过中介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000元/月,押金1000元,付三押一,签订合同时翟某通过中介支付了被告张某4000元,第一期三个月期满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共计3000元。
自家的房屋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承租人以高于承租的价格给转租出去,承租人在中间渔翁得利,原告李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函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该函,该函载明“根据本人于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允许你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本人的房屋。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本人正式发函,自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请你在接函后立即向本人返回房屋,交还钥匙。如果继续占用此房屋,本人将主张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但是被告张某收到此函后,不但不主动联系原告,而且原告打电话给他,他一直拒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一纸诉状李某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张某拒不到庭,法官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确实未经原告同意就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原告也确实向被告有发过函表示解除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该函,第三人翟某在承租此涉案房屋时也不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由于原告同意第三人翟某继续居住使用此涉案房屋中,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法官提醒: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其他人,那么出租人有权解除先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虽然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函表示要解除此合同,但是被告是在2016年2月22日才收到此函,所以二人之间的合同也就是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的。
(原标题: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 出租人如何维权)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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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供用热力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的供用热力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热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并由另一方支付价款使用热力的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参照供用电合来适用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并没有更加详尽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郝正(吴咏梅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被告抗辩称合同中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与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其不具有付款义务。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商品进口及批发零售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公司从原告仓库分两次提取了价值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
为了帮助企业获得更加安全稳定的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通过近几年涉企案件中所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与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在此就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提出以下建议和提示,供企业参考。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在这其中常常会出现买受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从商业实践上看,由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似乎已经成为行业规则。由此,有些买方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在实际上,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