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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判定特情人员是否存在引诱毒品犯罪情形?

发布时间:2017-09-05 16:52:48

阅读量:193

  权威观点

  一、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

  1.兼顾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及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

  毒品犯罪案件客观上存在侦查取证的现实困难性,正是因为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的必要性才得以凸显。特情侦查的案件一般都是公安机关经过大量情报分析掌控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特情侦查的特点应有所考虑,在对相关证据的把握上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底线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石之一。”在对特情侦查证据的把握上,虽然要考虑毒品犯罪和特情侦查的特殊之处,但最终仍然要遵守证据规则、按照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宣告无罪。

  3.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质证

  无论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特殊,也必须遵守当庭质证这一基本规则。特情侦查虽然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但相关证据内容也并非完全不能公开,确因保密需要不能公开的特情侦查资料,可由公安机关归入保密卷宗,仅供办案法官查阅,但未经质证的保密卷宗资料只能用于加强内心确信,不得用作定案依据。

  4.保守相关秘密

  特情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的“隐秘力量”,一旦公开就丧失了效用,并且给特情和相关人员带来危险。法官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和核实特情侦查相关证据,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尤其是不得泄漏特情的身份和个人信息,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保密内容,也不能在宣传报道、新闻采访以及论文、研究报告、案例分析等公开资料上涉及保密内容。

  二、认定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对策

  1.注重审查特情侦查的合法性

  特情侦查适用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持有大宗毒品待售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方式诱人犯罪,不得用毒品引诱他人购买。诱人犯罪的特情侦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用作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2.注重审查相关证据的印证关系

  特情侦查证据虽然总体上数量少,印证难度大,但也必须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进行认定。难点在于相关证据的内容隐晦,而解决的办法不外乎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说明义务,经法院要求补正而不补正,以致相关证据真伪是非难辨时,法官可根据内心确信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

  3.注重探索特情侦查证据的质证方式

  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证据时应对特情侦查的保密性有所认识,不能一味苛求公安机关完全公开相关证据内容,可不公开开庭审理,或由特情通过隐去容貌外形、改变声音的方式出庭作证等,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4.注重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辩护和辩解意见

  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为了加强说理。但其前提是法官对特情侦查过程的来龙去脉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这需要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审判,对特情侦查经过作较为详细的说明,必要时派特情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或存在疑问的,法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详细的说明或作补充说明,不宜在说明材料中反映的事项,法官可查阅相关卷宗材料,以便强化心证,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依据。

  (摘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年第1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

  相关案例

  1.在特情人员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方认为存在引诱犯罪的,人民法院可要求特情人员出庭作证——胡志红、洪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案例要旨:在特情人员介入的毒品案件中是否存在引诱犯罪关乎案件的定罪量刑,在庭审过程中就是否存在特情人员引诱犯罪的事实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通知特情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公开质证,人民法院根据质证情况认为无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引诱犯罪的,不宜确认。

  案号:(2015)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04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25

  2.搜查、提取、封存毒品和对毒品进行称量、抽样提取的过程中的见证人是否为特情人员须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龙飞贩卖毒品案

  案例要旨:在特情人员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人员的侦查行为可能影响毒品的封存、称量、抽样提取等程序的公正性,对此辩护人提出在进行上述程序中见证人为特情人员的,人民法院须对上述程序开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开展上述程序有合法的录音录像且能证明见证人非特情人员的,不应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案号:(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26

  3.对特情人员是否存在引诱犯罪的事实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综合认定——刘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案例要旨:在有特情人员介入的毒品案件中,就特情人员与公安机关是否共谋,对犯罪人进行犯意和数量引诱的问题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结合现场查获的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证言及被告人犯罪前科等证明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犯罪非受特情人员引诱实施犯罪的,不宜认定存在特情人员引诱犯罪的事实。

  案号:(2016)渝05刑终19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12

  4.对于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提出自己为公安特情人员的,应综合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周光叶贩卖毒品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他人是否以毒品犯罪定罪量刑,应在明确其身份的前提下进行。对于被告人辩称其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于无证据材料及线索表明被告人具有特情人员身份且多份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的,对被告人的辩解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53号

  审理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15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本节规定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来源:法信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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