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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车反道停放,影响车辆通行,发生撕打

发布时间:2017-09-05 14:57:36

阅读量:305

  简要案情:2015年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酒后乘坐其女友驾驶的皖B×××××号白色起亚轿车,途经芜湖市时,遇被害人某2及其子某1将皖B×××××面包车逆向停放于路边装货。被告人在两车会车时觉得无法通过,遂下车与某2二人交涉,进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因为生气遂先以手推搡某2脖子,再用拳头对某2头部击打一拳,二人开始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以脚踢某2腿部,并在扭打中造成某2嘴角流血。某1在阻拦双方扭打无果后自面包车上取出尖刀,反手持刀逼迫被告人与其分开。被告人见某1持刀后遂与某2分开,到轿车后捡起一块砖头,但并未使用。在周围群众的劝说下,双方停止打斗。后某2无法驾驶,遂让某1驾驶。某1驾车三、四十米后某2倒在其肩膀上,并出现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某1立即驾车将某2送至卫生院。到达时经该院值班医生检查已无心跳和呼吸,后值班医生对其进行抢救,但仍无效死亡。

  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李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案件起因来看,本案李x与xx素不相识,平日并没有仇恨与积怨,双方只是偶遇,因面包车反道停放,影响车辆通行,发生撕打。

  其次,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只是想让车辆通行,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xx受轻伤以上甚至死亡结果发生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对xx造成轻伤的结果。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本身的特殊体质,是案发前已经存在心脏病的客观事实,加上饮酒、劳累、情绪激动等导致的,并非被告人直接伤害的后果,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再次,从被告人犯罪行为来看,仅是双方相互打了几拳,被告人并未实施严重暴力危害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并不足以发生武x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xx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

  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该说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高危暴力,而正是因为此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最后,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来看,认定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不妥。如认定李x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4 条之规定,李x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认定李x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李x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类似“失手打死人”,故对其因此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一般民众看来明显失当,显属量刑过重,罪刑不相适应。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必须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成立本罪。

  但从情节上来说,引起受害人情绪激动的过错并非是被告人单一行为引起的,其本身案发时饮酒及其子在本案中拿出水果刀,激化矛盾,引起受害人情绪激动是符合常理的。

  三、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心源性心脏病导致的猝死。相关案例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被告人直接伤害致死,而仅是在多种诱因下包括庭审查明的饮酒等导致的心源性心脏病猝死。类似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判决,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为车辆通行问题而实施的殴打行为,诱发了武x心源性心脏病发作而猝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李x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武x可能会有心脏病并会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李x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诱发了武x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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