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
[登录] [注册] 律师入驻
  • 律师入驻

    手机浏览

    手机扫一扫,浏览更便捷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www.fadoudou.com

  •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
    随时问律师

  •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微信小程序找附近律师

    或搜索微信小程序
    找附近律师

专业的法律咨询与律师服务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律知识>读文章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发布时间:2017-09-05 10:32:54

阅读量:253

  牛律师评析: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正因为它的隐蔽性,所以很有市场,多数公务人员、低调人员均喜欢采用隐名股东来保护自己的财产,然而,官不得与民争利是历来的商业禁令,所以隐名股东制度重点规制公务人员受贿。当然,作为律师,我们更关心的是如何设计、构建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实务中,当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遵循以下标准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1、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出资或代持股的合同约定或事实合意,合同形式包括代持股协议、出资协议等;2、隐名股东已依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隐名股东若要主张显名化,还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上述标准看似明晰,但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对"出资"应作何理解?当事人可否以其提供资金给公司经营使用为由,主张其对公司出资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再如,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向公司出资,但如该项出资未进入公司注册资本,那么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否得到支持?下面我们对涉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梳理,并与各位分享。

  现实生活中,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通常存在于以下情形:由于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等原因造成的代持股,如职工持股会等;为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隐名出资,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规避法律对外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的限制隐名出资,如为规避外资进入限制类、禁止类产业的准入限制由境内主体代境外主体持股。当然,实践中也有不愿意公开身份或经济状况者,选择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藏身幕后。因隐名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梳理是解决上述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为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对其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规定。即使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部分指导意见仍然在执行,对当下司法裁判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否则股东资格原则上都应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明确,"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曾于2004年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采取综合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需考量的因素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同时还应探究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北京高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笼统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对股东资格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肯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第二,在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对投资收益的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为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第三,明确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

  综上可见,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时,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公司章程的签署情况,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和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的权利)等。其中山东高院还明确强调,据以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必须是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

  二、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我们又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最高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判决,并对其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归纳。

  1、在(2013)民申字第1372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情况进行审查。该裁定实际上完全遵循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

  2、在(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事实上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一笔资金,但如果其不能证明所投资款项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3、在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9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虽能够证明其向公司投入资金并将该笔资金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但无法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代持股的合意,法院也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股东。在双方对隐名出资没有明确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还需通过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是否认可、"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等事实,来综合判断"实际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合意。

  4、在(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案,上海高院认为,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在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并不存在代持股的合意,则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隐名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和验资报告进行判定。

  三、结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判,我们认为,如下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裁判规则,可供律师在工作中借鉴、参考。

  如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则需要证明如下几点: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由一方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合意,大部分情况下,以书面协议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证明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其身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等事实行为,来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的合意;2、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其投资款已经计入公司资本,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如果实际出资人提供的资金如果没有转化成注册资本金,则不能将此视为对公司的出资;3、隐名的实际投资人如要登记为公司股东,还应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要求。

  本律师认为,在审查隐名股东时,应当注意“干股”的问题

  现实中有人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出资称作“干股”,这其实是没有正确认识无形资产的资产价值。经过评估确认了价值的无形资产,在公司设立时,依法办理了转移手续的,应当认为是实际出资,而不是所谓的“干股”。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在中国公司中并无“干股”,也就谈不上以干股作抵押。如果是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股份,你应当查看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其名下的股份份额就是其依法可以抵押的股份。

  当然,干股已成为新类型受贿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收受干股”“期权寻租”等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为推进中国法治进步而努力!

  牛志强律师

  执业证号:14107201410817791

  电 话:13525070964

  Q Q:1135658510

  邮 箱:niulawyer@vip.qq.com


来自:仟律网

0

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牛志强律师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房屋租赁行政诉讼

发表评论

用户评论

热门推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民法院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

未成年人是父母的小棉袄,祖国的花朵,棉袄总得修补,花儿总得呵护,否则棉袄就该破了,花儿就该谢了,如今是网络社会,QQ、微信几乎人人会玩儿,可不见得人人都拥有鉴别网友素养的能力

时间:2017-09-05 10:22

270次阅读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幼儿园未尽安全保障义

幼儿园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管理上存在疏忽大意,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幼儿被伤害事件,家长的情绪往往比较激动,容易失控,作为幼儿园则应当保持理性

时间:2017-09-05 10:26

251次阅读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何种情况下失效?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失效呢?下面跟小编来了解一下。  案例  保某与民某共同出资盖了一栋三层住宅。约定:一层由保家居住,二层民家居住,三楼暂时作为仓库使用。后民

时间:2017-11-22 14:16

19547次阅读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真不是吓唬你!这样约定违约金,你可能一分

  作者 | 吴春玉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 总行高级法律顾问  来源 | 法商之家    法务小伙伴儿们,不管你们在哪个行当,你们在草拟、审查、修改合同的时候,可曾看到或者亲自写下如下违约金条款:“如你方违约导致我方遭受损失的,你方须向我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你对这样的违约金条款看着眼熟,或者自己干过这种事儿,那么你就要小心了,不是我吓唬你,将来对方一旦违约,你有可能一分钱都要不来!  有的小伙伴儿就要问了:Why? 老吴你可别在这瞎扯淡了,我们的格式合同一直就这样写的,都是法务大咖拟定的,有什么不对

时间:2017-11-22 14:16

11338次阅读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司机开车发病身亡,雇主承担补偿责任

司机开车发病身亡时有发生,这里不研究公交司机,仅研究因个人之间提供开车时发病身亡,这种突发事件是双方均无法预见、且双方均无过错。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被告雇主方

时间:2017-09-05 10:23

183次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