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律师评析:司机开车发病身亡时有发生,这里不研究公交司机,仅研究因个人之间提供开车时发病身亡,这种突发事件是双方均无法预见、且双方均无过错。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被告雇主方,是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法院根据雇主经济条件明显好于受雇一方,且雇工系在提供劳务中死亡,雇主虽对雇工死亡结果没有责任,但雇主是在雇工提供劳务中最大的受益人,酌情判决由雇主适当分担雇工的合理损失,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精神。
请听故事:
案例一
一名受雇驾驶货车跑运输的驾驶员,行车途中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引发一起提供劳务赔偿纠纷案件。在被告雇主并无过错情况下,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判决雇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6万余元。
阜南县个体经营户高某,购买一辆大型半挂货车后,长期雇佣李某作为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双方相处关系良好。2013年4月14日下午,李某驾车从广东省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一收费站附近时,突感身体不适,遂被跟车的高某送往武汉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为急性脑血管病,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某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
李某死亡后,其亲属认为高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则认为,雇佣李某驾车跑运输以来,对李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及时,一分未少,现李某因发病死亡,作为雇主,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某亲属诉讼至法院。
阜南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从事雇主高某为其安排的驾车运输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其事件本身,是高某无法预料的;同时,高某在事发时已及时把李某送至医院抢救,实施了在当时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抢救措施,已尽到雇主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依法应当属于无过错方。但李某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高某作为雇主,是直接从李某提供的劳动中获得最大利益的受益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最终,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亲属25%的合理损失,计6万元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案例二:
正开着车,司机老李突发心肌梗塞,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雇主该担责吗?老李的家人将车主告上法庭,索赔15万元。
司机正开车时发病死亡
家人要求雇主赔偿
老李靠开车为生,车老板是老刘。老刘的车,跑的是从郑州到南阳的客运专线。他每天给老李开90元工钱。
2008年9月23日,老李驾车行至禹州市时,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
老李的家人认为,老李是在开车时死的,是工伤,老刘该赔钱。老刘则认为,老李死于自身疾病,与开车没啥关系。况且,他们之间只是临时的雇用关系,他没有义务赔偿。从人道上,他可予以适当补偿。
协商不成,老李的家人将老刘、客车的挂靠单位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及运输集团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3个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5万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判决老刘担责三成(损失总额为24万余元),支付7万余元给原告。
说法:按公平原则,车主应担责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法官李卫敏:如果纠纷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话,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可如果是临时雇用关系,就谈不上工伤,雇主是没有责任的。
但就本案来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公平原则确定,老李毕竟是在为老刘工作时死亡的,老刘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老刘担责三成,也是合适的。
——牛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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