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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又一案例!绝对让你涨姿势

发布时间:2017-12-13 14:00:01

阅读量:328

  【主审法官】徐慧莉

  【案例撰写人】徐慧莉 张高峰

  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能,得依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等方式予以限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对股东除名作出了规定,确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则,为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但其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比较原则,形式上并未明确未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表决权,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误读。从股东除名规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等层面分析,应明确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基本要件。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xx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8月8日,案外人上海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日,上述款项分别以原告、案外人上海乙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划入被告验资帐户700万元、300万元。当日,上海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02年8月13日,被告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依据公司章程,被告的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02年8月20日,被告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同日,原告以往来款的名义向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另行出资。

  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额须在2002年8月30日之前足额认缴;股东负有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注册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每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2013年8、9月间,被告及乙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支付拖欠的认缴出资70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原告则回函表示其已实缴出资并经验资确认。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函》,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题为讨论并表决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

  2013年11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由被告执行董事蔡某某主持。在该次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蔡某某表示,由于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涉及其利益,没有表决权。原告的授权代表表示,原告作为大股东,应当有表决权,如果本次没有表决权,将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由于乙公司同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该次会议形成《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3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股东上海乙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提议召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代表两人,实际到会股东代表两人,会议由执行董事蔡某某主持,对会议议题经与会股东讨论、表决,形成如下决议:因上海xx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多次催缴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拒绝出资,已构成严重违约,决定解除上海xx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该决议注明:“因会议议题与上海xx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参加表决。”此后,原告就该决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股东为原告和乙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原告于被告成立之初,已将注册资金汇入被告并经验资确认实缴到位,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在系争股东会表决中,被告及乙公司的“到会代表”无理宣称原告没有表决权并拒绝原告表决,坚持作出决议,程序和内容均有瑕疵,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

  被告则辩称:1、不能仅凭验资情况确认原告已出资,原告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系争股东会的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讨论、表决的是原告股东资格问题,原告不应参与表决,且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2013年11月5日形成的《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即系争决议涉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内容,本案系因股东除名行为引发之争议。就股东除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依据

  首先,系争股东会由被告的执行董事蔡某某召集,于会议召开前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系争股东会按通知载明的时间、地点召开,讨论的议题即为通知载明的议题,该会议由被告执行董事蔡某某主持并有相应的股东会记录,因此,就通知、召集程序而言,系争股东会未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并无瑕疵。关于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因会议的议题涉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故会议中告知原告不享有表决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我国《公司法》虽未涉及,但《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涉及到,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结合本案,原告为持有被告70%股权的控股股东,系争决议事项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从表决权比例来看,如果由原告参与表决,则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无必要,从会议议题来看,如果由原告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则该种表决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作出相关规定的初衷。据此,该次股东会要求原告就表决事项进行回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就表决方式而言亦无瑕疵。

  其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现根据上述规定所涉之要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

  1.作为被告股东,原告是否构成对被告“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用于验资的资金1,000万元全部来自甲公司,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注资700万元至被告的验资帐户,在被告成立后不久,上述款项即转回原告并由原告于同日返还甲公司,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另行出资。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出资系虚假出资,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的出资义务,且自验资款抽逃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2.关于被告在对原告除名前,是否对原告进行催告的问题。

  从被告的举证来看,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及乙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一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认缴出资款7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的回函来看,其坚持对被告700万元出资已在被告成立时全部实缴并经验资确认。因此,在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补足出资。

  3.关于被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该方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关于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本院在前文已作论述。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言,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系争决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原告相应的出资。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一项重要机制。允许公司基于一定的原因对问题股东进行除名,有助于在保证公司组织体存续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针对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纠纷尤为突出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首次作出股东除名规定,确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则,填补了现行立法的空白。为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但《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比较原则,形式上并未明确未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表决权,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误读。本案严格从股东除名规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等层面审查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尤其是详细阐释了未出资股东表决权在股东除名规则适用时应予排除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股东除名规则,合理保障公司及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一)明确股东除名决议中表决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关键

  《公司法解释(三)》是在借鉴国外立法尤其是德国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股东除名规则。该规则对股东除名的条件及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和要求。条件方面,要求拟被除名的股东须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程序方面,要求公司履行催告程序,经合理期催告未果的,能且仅能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解除股东资格属于严厉的措施,带有惩罚性质,但最终尚须落实到有无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见,该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内部自治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将未出资的股东排除出公司体系,另一方面,对公司内部自治的方式作出严格限制,仅能采取股东会决议方式。有无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取决于有无正当的表决程序。而表决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则是谁可以行使表决权。明确可以行使表决权股东的范畴,是解析股东除名规则的重点环节,据此才能正确发挥股东除名规则的功能,保障公司和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而错误理解表决权股东的范畴,则正是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误读的源头所在。就本案而言,原告主要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一是就涉案股东会决议剥夺表决权。经本院查证,虽然原告形式上确实系持有被告公司70%股权的股东,其已抽逃全部出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此情形下,原告就涉案股东会决议享有表决权,现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说明,这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更是本案的处理难点。

  (二)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的理论依据及立法启示

  关于除名股东会决议,拟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表决权,无疑是表决权行使上的核心问题。对此,我们可从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中获得重要启示。

  1.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的法理分析

  所谓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亦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或某些股东( 特别是控股股东)与股东 (大)会表决的决议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种公司法律制度。[1]公司表决权本为股东权、董事权之权利体系的一部分,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最有力工具。[2]从法理上看,例外排除公司表决权实际上就是对股东表决权此种私权进行必要限制,以有效阻却控股股东滥用股东表决权,损及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基于公司法人团体的社会性制约,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必然要强调公司团体与个人利益有先后顺序的伦理关系,通过制度创新与公司伦理再造[3],从而对公司表决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换言之,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在于针对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假设公司与特定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排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以维持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确保公司利益不会受意外的侵蚀。

  2.国内外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立法启示

  基于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实践推进,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股东或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已在立法或司法层面得到比较广泛的认同。大陆法系国家中,首先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当推德国。德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7条第4款规定,在如下几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相关股东没有投票权:(a)讨论决定免除相关股东的责任或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放弃各种形式的索赔权);(b)讨论决定向相关股东提起法律诉讼或终止此类法律纠纷;(c)讨论决议涉及相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最典型的情况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贷款合同以及为相关股东提供担保等)。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则对于董事与公司间缔结契约的自我交易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程序规制,并建立了规范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八章第六分章规定:对提交董事会决定的董事自我交易,必须经由“有资格董事”表决,对提交股东大会决定的董事自我交易,也只有“有资格股份”才有表决权。而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17条和《示范公司章程》第85条则规定,在自我交易合同中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就其在该交易中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性质向董事会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

  就我国立法而言,虽然《公司法》并未制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依然作了若干限制股东或董事表决权行使的规定,可资参考。譬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再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可见,从立法层面,我国法律并不排斥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只是在较为局限的范畴内予以适用。我们认为,在法律对股东除名规则未作详尽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作出股东除名规则适用中应排除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解读。在本案中,法院注意到《公司法》既未对于如何限制股东表决权作出系统性规定,亦未对除名规则适用时是否应对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问题,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关于上市公司董事表决权限制的相关规定,并灵活运用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而认定并未涉案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表决权并不存在程序瑕疵。法院的该种论证思路和处理方式,对于审判实践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三)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的基本要件

  相关理论的存在、相关立法的可资借鉴,为在除名规则适用上排除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提供了佐证,而真正决定是否适用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根本上尚需从除名规则本身及功能入手。

  首先,股东除名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正当重构的规则,允许不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将致使上述目的落空。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存续纽带,除公司资本的集合外, 更强调人的集合。一旦股东违反了法定或章程设定义务,其行为危害到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公司内部的信任基础遭到破坏,股东间的矛盾将直接导致股东参与管理的热情与股权结构发生冲突,甚至导致公司僵局。以本案为例,原告作为持股70%的大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的出资义务,为此,原告与另一股东乙公司之间矛盾重重、诉讼不断,已出现表决僵局。此时则有必要对人合性进行合理重构。股东除名规则则是对人合性进行合理重构的重要制度,通过把不愿继续与其他股东合作、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的股东驱逐出公司, 以满足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存续纽带。倘若股东除名决议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股东的表决权持股比例又足以影响决议通过,则所谓的人合性重构则永远无法实现。

  其次,股东除名规则是严厉惩罚不出资股东的规则,允许不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将致使除名规则异化为控股股东打压中小股东的工具。《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规则适用对象是未出资股东,并非限定于控股股东还是中小股东,而从保障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出发,除名规则适用于未出资的所谓的控股股东,效果则更为显著。虽然,根据公司法的传统理论,中小股东受制于控股股东当属合理,但其应置于平等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之上,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股东若未实际履行义务,作为股东资格重要标准的出资不复存在,对其权利应予以制约。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的破坏。若要求此类大股东在股东除名决议行使表决权,根本无法实现要求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效果。与之相反,除名规则却会异化为所谓的控股股东随意排挤中下股东的利器。

  再次,股东除名规则是体现社会契约精神的规则,允许不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将严重损害市场诚信机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存在,是社会契约理延续、发展的产物,它是股东基于相互约束的契约组建而成,是股东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归属点。股东除名规则是社会契约精神在法律层面的正面回应,明确不出资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或其他股东与其的契约可予以解除,而其作为根本违约者,当无选择余地。公司通过剥夺不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以明确诚信出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倘若允许不出资的股东享有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则是对社会契约精神的违背,是对市场诚信机制的严重破坏。

  综上分析,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应是除名规则的“立法”本意所在,是除名规则的基本要件,以从根本上保障除名规则功能发挥。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认缴被告70%股权的大股东,全额抽逃出资,而此后未作任何返还,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准确把握了除名规则的“立法”意图,正确处理了除名规则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关系,阐述了若原告享有表决权则导致涉案股东会失去召开必要并导致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表决形同虚设,较为形象地论证了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的基本要件,为正确处理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奠定了基础。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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