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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与本人犯罪事实有相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为认定立功

发布时间:2017-11-29 20:29:21

阅读量:403

 

检举与本人犯罪事实有相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作者: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龚振中 

   

案情简介:

蔡某原为广西某某县的分管城建、土地、房产的副县长,陈某为广西当地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郭某为该县的财政局的局长。

陈某为了将其公司所开发的房屋出售给政府作为回迁安置房,找到蔡某帮忙,蔡某说,你自己先找财政局长郭某,如果郭某同意了汇报上来,我就给你批;陈某即自已托人找到财政局长郭某,郭某最后签字同意上报,而后蔡某也批准了。事成之后,陈某给蔡某和郭某各自送了一套房子,每套价值约80万元,并将送房子给郭某之事告知了蔡某。之后事发,蔡某先被相关部门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案侦办,其在陈某未到案之前,检举了陈某送房子给郭某之事,相关部门查证属实,最终判处郭某构成受贿及有期徒刑十一年。蔡某案件一审审理当中,第一次开庭审理蔡某受贿罪部分,蔡某认罪,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可蔡某检举陈某送房子给郭某之事属于立功;第二次开庭审理蔡某滥用职权罪部分,蔡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却又认为蔡某检举陈某送房子给郭某之事不属于立功。法院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公诉机关的后一次公诉意见。

 

    法律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认可蔡某某检举陈某某送房子给郭某某之事是否构成立功,公诉人与辩护人有不同的法律观点,公诉人的第二次公诉意见和法院一、二审判决的认定,认定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系在其在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了相关联(牵连)的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线索,该供述系蔡某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相反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为被告人蔡某确实检举陈某送房子给郭某某之事,且该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应该认定为立功。

 

    法理评析:

笔者作为本案的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与一审辩护人一样,坚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认定蔡某的行为属于立功,符合我国关于立功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确定的是:

第一、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不能任意解释或是作扩大解释。从该法条规定本身可以看出,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足以成立立功,这也是该法条所概括和蕴含的内容,也是应有之义,并不绝对的排除这一情形。事实上,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的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或是牵连,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认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或是牵连,则不成立立功。这是对该条款的任意解释或是作扩大解释。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只排除了一种情形的适用,即仅当“他人”系同案犯或是共同犯罪,且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乃同案犯与其本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时,才不属于立功。反之,我们可以推定,如检举的“他人”不属同案犯也不属于共同犯罪,只要被检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就应认定为立功。

本案当中,蔡某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成立立功。

 

二、认定蔡某的行为属于立功,符合本案蔡某与郭某二人不是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尽管蔡某和郭某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都是受贿罪;尽管二人涉及的犯罪事实都是陈某将其公司开发的房屋出售给政府作为回迁安置,并送房子给二人这一事实,但是,显然二者并非共同犯罪。即郭某作为财政局长签字同意向政府主管领导上报和请示此事,与蔡某作为政府分管副县长批准同意此事,这是二个分开的不同行为,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事先的共谋和商谋,应属于触犯同一罪名的两起不同案件和二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即蔡某系检举了并非同案犯和共同犯罪的的“他人”即郭某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而本案在审判当中,公诉机关实际上也是将蔡某、郭某的案件分别起诉到不同的法院,也不认定二个为同案犯或是共同犯罪;特别是第一次开庭时,公诉机关也认可蔡某检举陈某送房子给郭某之事属于立功。

所以,辩护人认为,认定蔡某的行为属于立功,符合本案蔡某与郭某二人不是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


三、认定蔡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属于其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公诉机关认为不构成立功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以此法律规定来认定认定蔡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依法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的分析如下:

   根据这一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不予回答,而对于其他与其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例如,本案当中,行贿人陈某检举受贿人蔡某、郭某等情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有人认为,本案中,蔡某在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交代其清楚陈某送房屋给郭某这一事实,与其自身的犯罪事实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或是牵连性,即属于陈某最终能够将房屋出售给政府的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和过程,属于其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排除立功的适用,故陈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这个观点和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并不是蔡某的法定义务,他应当陈述需要郭某签字上报这一事实和过程,这是他应当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而陈某送房子给郭之事,则并不是蔡某应当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这是二个不同的事实,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公诉机关适用一个标准来判断,这是有所不当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蔡某检举陈某送房子给郭某之事属于立功,应当对蔡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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