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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性交易场所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发布时间:2017-08-30 11:44:22

阅读量:226

  昏昏欲睡的午后,小编发现了一个关于“入户抢劫”的案件,原来以为只是一起普通的抢劫案,但随后,小编双眼一睁,就发现了这个案子并不简单。

  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案子呢?快来一起看看吧!

  案情

  被告人仲某某此前曾到性工作者杨某某独自租住处进行性交易。某年某月某日下午,仲某某预谋抢劫杨某某,并准备了水果刀、帽子、口罩用于作案。当日19时40分许,仲某某驾车来到杨某某的租住处,以性交易为名骗开房门,进入屋内即捂住杨的嘴,向杨索要钱财。因杨某某反抗,仲某某掏出水果刀捅刺杨的腰部、颈部数刀,致杨死亡。仲某某劫取现金数千元和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在认定上却出现了分歧。分歧的出现还要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说起,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那么问题就来了,本案被告人仲某某侵入性工作者杨某某的租住处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杨某某的租住处也是其从事性工作的场所,仲某某到杨的租住处时,杨正电话告知其他性服务对象该租住处的地址,可见当时还是营业时间,该租住处不应认定为独立的家庭场所。

  另一种意见认为,性工作者的租住处对于非交易对象而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仲某某并非交易对象,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其同时具有入户抢劫和抢劫致人死亡两个法定加重情节。

  对于上述分歧,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李晓光法官和邓克珠法官提出了自己的评析。

  评析

  他们表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性工作者的租住处对非交易对象而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和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

  关于性工作者用来从事性服务的租住处是否属于“户”,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性工作者虽然在其住所内从事性服务,但这仅能表明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生活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性工作者租住处的性质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断。对于以家居场所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所实际承载的功能特征即是该场所的实质功能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例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性工作者的租住处兼具性交易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两种性质。性工作者在从事性服务时,其租住处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性交易场所;性工作者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性工作者从事性服务时,其租住处对交易对象而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根据上述观点,性工作者的租住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从性工作者当时是否从事性服务和行为人是否是交易对象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以侵害性工作者租住处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性工作者在从事性服务和行为人是交易对象,才不属于“入户抢劫”。这是符合立法精神和逻辑情理的。否则,在无其他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将出现到普通人家中抢劫可能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到正在从事性服务的性工作者租住处抢劫,则仅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导致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平等保护。换言之,不管性工作者是否在从事性服务,性工作者的租住处对非交易对象而言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2、是否属于“交易对象”不应以性工作者的认识为标准

  除强行进入性工作者的租住处外,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性交易为名骗开房门,侵入性工作者的租住处。对于性工作者而言,其之所以允许行为人进入其租住处,是因为误认为行为人系交易对象。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并无与性工作者进行性交易的意图,其入户的目的就是实施抢劫行为。

  笔者认为,是否属于“交易对象”,不以性工作者的认识为标准,而应当以客观实际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标准。因为,性工作者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认识是不客观的。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交易对象”,可以从其与性工作者是否基于双方真实意愿进行了沟通联络、是否进行了性交易和行为人进入性工作者租住处之前是否准备作案工具或制造作案条件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事前准备了水果刀、帽子、口罩用于作案。案发当日,仲某某谎称要进行性交易而骗开杨某某租住处房门,进入室内后即实施抢劫行为。仲某某犯罪前的预备行为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反映出,其并无与杨某某进行性交易的意图,也未实施性交易行为,仲某某亦始终供述是预谋抢劫。虽然仲某某此前曾在杨某某的租住处与杨进行过性交易,但仍可认定其案发时并非“卖淫对象”。

  3.“性工作者从事性交易活动”的判断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例同时认为,当没有交易对象进入租住处时,该租住处供性工作者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根据上述观点,判断性工作者是否在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住处内是否有性交易对象为准。即只要当时住处内没有交易对象,即使性工作者正在电话联系其他交易对象,也不属于“入户抢劫”语境下的“从事卖淫活动”。

  综上,仲某某预谋抢劫,以性交易为名进入独居的性工作者杨某某的租住处抢劫,仲某某并非卖淫对象,杨某某的租住处对于仲某某而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仲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来源:人民法院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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