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焦某、仲某、孙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准备好口罩、手套、刀具等作案工具意欲实施抢劫。当天20时许,三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在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面包车驶至某交叉路口时发生故障。三被告人遂采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上述路口的长安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继续寻找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驾车驶至某小区北门附近时,见单身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徐某,遂对其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000元。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又发生故障,三被告人将该车遗弃后逃离。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涉案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
【分歧】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焦某等人偷开机动车实施犯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焦某等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应以盗窃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焦某等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遗弃,但是车辆最终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导致丢失,故应按照其实施的抢劫罪从重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语义解释来看,本案是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还是以抢劫罪从重处罚,关键是看被告人焦某等人因盗窃的面包车发生故障,将该面包车遗弃的行为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所规定的“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情形。从语义的理解来看,《解释》中所说的“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中的“丢失”是指失去、遗失的这种状态,而非永远失去的这种结果。另外,从盗窃罪的既未遂角度来看,现阶段我们一般适用的观点是“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是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成立盗窃既遂”。本案中,被告人焦某等人将被盗面包车使用完毕后,遗弃到远离原处的地方,对于被害人来说其的面包车就是一种丢失、失控的状态,也就是说已经丢失了,虽然公安机关最终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但是仍不能阻碍“丢失”这种状态的发生,故被告人焦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情形,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理解,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理,《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从《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此处的“丢失”应与盗窃罪中认定既遂的标准相一致,即被害人只要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对行为人来说就构成了盗窃既遂。故《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丢失”的理解也应与该条第(一)项中“丢失”的理解相同。
最后,回归到本案,被告人焦某等人将面包车遗弃在远离盗窃现场的区域,属于《解释》中所规定的“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焦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在寻找目标的过程中自身驾驶的面包车出现故障,为了继续实施后续的抢劫犯罪行为,而采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并驾驶该面包车实施了抢劫被害人徐某财物的行为。在上述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所偷面包车遗弃在远离盗窃现场的其他区域,造成车辆的所有人对面包车失去控制,在当时的情形来看,被害人的车辆就是一种丢失、失控的状态。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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