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初字第 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0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农民住宁阳县XX镇,应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2012年10月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永建、监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及其辩护人殷建征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金不到位、家庭生活困难、及其驾驶农用车被检查时弃车逃跑时退步被摔伤等原因对生活丧失信心,并因自己的不幸对社会强烈不满,遂产生给社会制造不良影响、报复社会的念头。为此,被告人将从集市购买的白色药面稀释后,三次投放于他人食物中的。
1、2012年8月X日投放于XXX开的小吃部内,造成13日出现中毒症状,后到医院救治。
2、2012年9月XX投放于XXXX开的早餐店内的锅内,致使XXX 等21人相继出现呕吐症状,后到医院救治。
3、2012年10月XX日投放于XXXXXX八宝粥的桶内,致使9人相继出现呕吐症状,后到医院救治。
………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 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在三到五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报复社会,投放毒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轻伤、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国锋
审判员 赵伟
审判员 李波
2013年 月 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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