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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08-25 16:51:55

阅读量:564

  案件描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并多次向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人王某对所卖掉的粮食起先并不知道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王某同其妻子李某虽然于2011年腊月初六结婚,但由于各种原因,王某与其岳父、岳母家在2013年6月份之前是很少来往的,对其岳父母家有关的种地所得的粮食收成情况不是很了解,致使在第一次帮助销售小麦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所销售的粮食是不是非法所得;其二,只是在后来岳父母频繁的指使其销售小麦时,对粮食的来源产生了部分怀疑,并且也向其岳父询问过该粮食的来源,其岳父的答复是粮食是收来的。但所谓的“粮食是收来的”确切的含义是什么,是公平交易、正当买卖得来的?还是盗窃所得得来的?其岳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只能由被告人自己猜想;其三,王某参与这几次销售的非法所得,其销售的价格同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相上下,且均是在白天通过正当渠道出售的粮食,从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上也很难推断出其主观上对销售的粮食是赃物达到了“明知”的程度;其四,被告人王某岳父母家耕种着10多亩地,有一定的粮食收成,并从事着肉牛的养殖,两年前还经营过商店,在被告人王某看来,其岳父母合法、公平的收购粮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致使王某对其岳父母家储存着如此多的粮食,对该粮食的来源合法与否不能有一个明确的认知,也就是对粮食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在主观上达不到“明知”的程度。充其量其销售粮食这一违法行为属于故意犯罪中的放任形态,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类型。

  被告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姻亲关系,在不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不好拒绝岳父母的要求,不知不觉中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虽然客观上构成了帮助其他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辩护人希望合议庭量刑处罚时充分考虑这一关键因素。

  其次,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王某是受他人的指使而参与到帮助销售赃物的违法行为之中的。在侦查机关对王某第三次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是其岳父或者岳母打电话让他去卖粮食,至于去哪里卖、卖给谁、粮食的价款收取等都不是王某所要考虑的范围,完全听从他人的安排,在不明确确信销售的粮食是赃物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的从事了违法活动,但在从事违法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处于从属地位,不起主要作用。

  第三,王某参与的几次销售的赃物价值为4万多元,数额并不是特别巨大,并且对销售赃物所得的价款没有获得分文,也没有谋取赃款赃物的主观恶性。

  第四、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属于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7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羁押期间积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对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所犯罪行悔恨有加。

  综合以上四点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被告人王某也要从这次违法犯罪行为中吸取教训,当亲情的驱使与行为的违法相冲突时,要义无反顾的抛弃刻意维护亲情的自私心理,毅然决然的拒绝违法行为,放弃侥幸心理,以便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辩护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殷建征

  2013年12月24日

  后记:该案最终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两年,罚金10000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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