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不论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还是社会公众,都对刑事辩护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这既影响到对刑事辩护功能和作用的定位,也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刑事律师辩护行为的认同和理解。很有必要进行厘清,以正本溯源。
一、代表正义
这种对刑事辩护认识的误区广泛存在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中,“为人辩冤白谤”是律师第一天理就是典型的说法,给人感觉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都是在伸张正义,代表着正义,和强势的国家公权力在抗争。
其实并不然,刑事辩护制度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价值是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和准确性,有防冤纠错的一面,但并不代表所有的正义,也绝非是正义的天使。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和挽救的被告人,很多确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简单的以代表正义自居,很难对律师全部辩护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容易陷入伦理上的悖论。
如对恶贯满盈的罪犯,刑事辩护律师想尽各种办法让其逃脱法律的严惩;对事实有罪,但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刑事辩护律师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对知晓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刑辩律师基于保密义务予以隐瞒等等。这些都符合律师职业伦理,但未必能被称之为代表正义,至少没有代表社会公众对正义的全部需求。
二、胜诉才是最好的辩护
单纯从竞技对抗的角度以及委托人的期望而言,当然是能够获得最佳的效果,赢得诉讼的胜利。但如果把胜诉作为评价辩护好坏的标准,则不无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有一个清晰准确并为各方都认同的胜诉标准。若单纯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由于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各方利益需求不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多少才称得上胜诉。若以委托人是否满意为标准,委托人内心的期望价值当然是越轻越好,越少越好,律师已经尽力做到最好了,委托人也不一定满意。
其次,有的刑事案件,律师是很难有大的辩护空间和左右腾挪的余地,律师如何辩护对被告人的实体结果影响不大。如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被告人犯罪数额刚好上了10年以上的刑档,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怎么辩都会在10年以上处刑。在这种情况下,对律师的辩护行为的好坏无法以是否胜诉进行评价。
个人理解律师的作用更多是体现在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委托人提供建议和帮助,让当事人做出适当的判断和选择,避免当事人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只要做到了这一点,就是最好的辩护,而不是是赢得诉讼的胜利。
三、技巧和雄辩胜于事实
律师辩护需要诉讼技巧和良好的口才,但如果认为靠技巧和雄辩就能取胜则是错误的。案件的成败以及是否取得好的结果关键在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技巧和雄辩只是更好的把所需要表达的意见充分表达出来,并为法官、检察官理解和接受。过度迷信技巧以及强词夺理并不一定都有助于案件取得好的结果。
这是因为,一个好的辩护的前提是忠实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让辩护意见和辩护行为表现得客观中立,实事求是,而不是试图用技巧或者雄辩掩盖事实和刻意回避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歪曲事实和扭曲证据所导致的结果只能让人认为辩护律师不客观,虽可能在场面上取得优势,但无法得到法官、检察官的认同。
如委托人的陈述不真实,不符合情理,一定要为其进行似是而非的解释或坚称是客观真实的;不正面应对委托人行为中不当之处,加以回避和掩饰,甚至于睁眼说瞎话;不区分程序行为是否能够影响到实体结果,过度或者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等等。
虽然那种“程序做足,实体从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但如果辩护律师枉顾事实和证据,使用技巧和进行雄辩,事实上是很可能出现“程序做足,实体从重”的结果,损害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四、无罪判决意味正义的实现
有人把刑事辩护称为”荆棘编成的王冠”,并把取得无罪判决称为“王冠上最璀璨的宝石”。足以说明获得无罪判决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吸引力,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成功和荣耀的表现。
但如果把无罪判决就认为是正义得到了实现,则是大错特错的。 在无罪判决中,很多是代表了正义的实现,但不是所有的无罪判决,都能被认为实现了正义,在极端情况下,正义并没有得到实现,甚至是蒙羞。
这是因为法律上的无罪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无罪。无罪判决很多是因为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上的原因。因为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上的原因导致的无罪,则未必正义得到实现,至少没有实现所有人的正义。
如因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被宣告无罪,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有社会危害性但无法定罪。这样的无罪判决就很难说满足了所有人正义的需求。在我代理的一件案件中,法院最终因证据原因,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宣告了无罪。过了一段时间,碰到主审该案的法官,法官问我,你是否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什么。我回答说,我也不知道,只是从案件现有事实和证据看,不能证明我的委托人有罪,但真的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或许只有天知道。
无罪判决客观上是存在放纵的可能性,这种放纵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法律制度,是在冤枉和放纵之间所进行的理性选择,追求的是更高层面的法律价值,在个案之中并不意味正义得到了实现。
链接: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注定是一个不会风平浪静的时空领域。近一段时间,在新一代领导集体主张依法治国,取信于民的执政新理念的推动下,司法实践面貌焕然一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了一个时代的呼唤和追求。新时代总是令人向往的,新理念总是催人奋进的,新口号总是鼓舞人心的。然而在中国,由于传统历久的历史法制文化作祟,由于现实社会的各种吊诡现象作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代表公权力的公诉机关携警方的强势之力一路呼啸而来,同样代表公权力的国家审判机关有时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与公诉机关相互配合,而代表被告人的刑事辩护律师常常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进行着无力的辩护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于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一些被冤枉的案件就显得不足为奇了。尽管在这些被冤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们极尽全力作出了无罪辩护,要求司法机关谨慎行事、严格执法,防止冤屈,但在曾经的不正确司法观念的支配下,这些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声音往往像一阵轻风拂过似的不被引起关注,以致酿成诸多千古冤案。人们不禁要问,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怎么啦?刑事辩护为什么如此不受重视?难道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一直要在付出血泪的代价后才能引起警醒而走上正轨吗?所有这些问题促使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也到了应当重新确认刑事辩护应有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的时候了。
一、刑事辩护的话题倍感艰难
中国的刑事辩护一直是一个非常沉重和艰难的话题。这是因为:它既长期处于历史发展过程中时代定位的缺失、刑事审判议论席上应有角色的缺席和面对大量刑事被告人急需要刑事辩护而它却面临着自身数量、力量和能量缺乏的状态,有时又在某些个案上呈现出极其敏感诡秘的现象,以致引起某些社会观念明显分裂的各方高度关注而备受争议。在一些引起媒体和舆论关注甚至引起公众轰动的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往往承受着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压力。
这些现象的出现与存在,与整个中国法治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在中国人的历史记忆中,随着一声声慷慨激昂的“我代表×××判处你死刑”的宣判,一声声枪响之后,便是一具具倒在血泊之中的污秽尸首。大浪淘沙,这种处在敌对斗争中以成王败寇历史情事为线索而进行描绘的杂剧话本固然不足为凭。但不可遗忘的是,在新中国政权建立之初的百人大会、千人大会乃至万人大会上,随着主持者的一声令下,一个个被五花大绑的“有罪者”鱼贯而行地被押上主席台。旋即又一声令下,这些“有罪者”便被押往刑场就地执行枪决的种种场面倒是令人记忆犹新。在这种决定一个人生杀予夺的场合中,人们不是很难看到刑事辩护律师在场为被处置者作一些哪怕是“软弱无力”的辩护和辩解,而是根本不存在任何可以进行刑事辩护的时代空间。
中国的刑事辩护的这种历史遭遇,不但与中国古代律师被贴上讼棍、讼师的标签,以致留下了不好名声的法律文化传承密切相关;而且也与中国古代社会本属于家国同构式的家天下社会结构的历史紧密相关;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家主人往往一人为主一言为定,不作兴、不喜欢兴师动众打官司,由此刑事讼师和刑事辩护必然为当政者所不容。进一步而言,这种现象同时还与中国古代法律呈现出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无法添加讼师的元素,从而为刑事犯罪人辩护必然遭遇立法层面的打压有着直接关联。由于刑事辩护在中国古代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也不具备法律程序上的必要性,所以讼师在中国古代的为政者或法律的视野中不可能具有“良好”的形象,反而往往被视为民间纠纷的添乱者与社会麻烦的制造者,这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讼师存在价值的基本定位,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传统的社会里面,讼师素来受人轻贱,他们的形象……是贪婪、冷酷、狡黯、奸诈的,最善于播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辨饰,渔人之利。”[1]这就是中国古代关于讼师一个最形象的归纳。
基于此,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决定了讼师和刑事辩护的艰难起步。春秋时期郑国的邓析,既是一个政治家、思想家和名家的重要创立者,也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讼师的鼻祖。邓析擅长诉讼,其辩论之术无人能敌,史书记载其往往能够“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邓析还聚众讲学,向人们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相当于今天的普法活动,并帮助别人诉讼。《吕氏春秋》记载:邓析“与民之有讼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民之献衣而学讼者不可胜数。”相当于收取律师诉讼费,但广大民众对他还是十分信任和敬重,纷纷愿意接受他的帮助,参加他的法律知识普及和法律技巧运用的培训活动。然而,邓析的这些行为举止被当政者视为洪水猛兽,扰乱民心,破坏社会秩序,因此被当时的当政者驷欲视为祸害而惨遭杀害(一说为子产所杀)。而历朝历代对所谓的讼师也是倍加歧视,并以法律的手段加以禁止惩处。例如,《唐律·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辞蝶,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答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2]到了宋代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衙门每每结案之前,几乎必先办讼师,以为警戒。
可见中国古代讼师就是这样被视为影响社会和谐、挑词诉讼的不安定分子。究其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的深层原因来看,这种对讼师低下的社会定位和品质评定是由中国古代专制集权体制所决定的,并通过专制文化的宣传逐步灌输、影响到整个社会,从而形成一种负面的法制文化。在这种文化传承里,根本就不承认讼师的辩护也是社会法制一个重要的元素,是对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或存在的司法专横或司法不公现象的一种监督和制约。专制的法制文化自认为权力具有至上性,从来不承认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矛盾、也有冲突。刑事讼师虽然是一种尝试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职业说理的群体,但在表现形式上却被认为是在和整个专制体制抗衡。所以即使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也不需要有专门的职业群体作为缓冲地带进行化解甚至决不允许讼师作为权利的代表与权力体制进行抗衡,进而不可能专门设计出精巧的法律程序为解决这种矛盾冲突提供一个摆事实、讲道理、循法理的平台,从而导致讼师从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成为这个社会的对立面而处于四面楚歌的境地,甚至一些讼师无法摆脱邓析一般的命运而成为野蛮体制的牺牲品。后人由此清晰可见,中国古代刑事讼师在法律程序发展史上一直处于尴尬的地位,这一职业从一开始就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当政者所不容,为立法层所打压,为社会所鄙视,这是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历史性缺憾。
二、刑事辩护的道路倍显曲折
往事越千年,中国社会跨过层峦叠嶂,进入到了新的历史时期,但中国的法治进程依然充满着曲折和艰难。与此相适应的,刑事辩护的话题依然十分沉重,即使在执政高层经过历次浩劫,痛定思痛决意要跨入法制门槛,开启法治建设的序幕后,盘点近几十年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我们依然会发现中国历史上轻视刑事辩护的法制传统和文化传承仍然是中国法治的沉重包袱,刑事辩护依然命运多舛和倍感艰难。
其实在世界范围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看待刑事辩护制度是一个国家现代化法治成熟程度的一个参照系数。从中国社会当年审理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法庭布局中,检法两家居中正坐于法庭中央,而刑辩律师只是偏坐一隅,直到今天法庭布局虽然已做了“三角形”平面设计,但制度设计者的骨子里轻视刑辩律师的思维观念似乎仍然渗透在某些人的血脉之中,以至于各种不堪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我们清楚地知道,已经见诸于各种媒体报道中的各种负面事例与更多的正面事例相比毕竟属于极少数。但我们更应该清楚地知道,沉积于冰底下的不正常事例还是大量存在,而潜伏于冰底下的暗流有时更为汹涌。往事不堪回首,但现实并不乐观,其深层原因还在于今天的刑辩律师有时在某些地方依然被一些国家机关和社会机构视为一种异己的力量,以至于刑辩律师的尴尬遭遇时有所闻,随处可见。对刑辩律师的非议、怀疑、责难,甚至连熟谙法律的某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也会对一些刑事律师抱有偏见,在一些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场合,警察往往现场进行监督,防刑辩律师犹如防贼;在某些刑事诉讼中,一些公诉人员视刑辩律师为仇寇,恶言相加;在某些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庭上,有些审判人员明显出现价值偏向,以致闹出一些故意刁难刑辩律师,阻拦或者取消刑辩律师的辩护,更有甚者强行扣押、驱赶刑辩律师的闹剧来。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更是一柄悬在刑辩律师头上随时可以掉下来的达摩克利斯剑,于是“李庄事件”不幸成为了一个时代的标志。
“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本来几经风雨之后,当中国社会备受治统磨难,重提建设法治国家的宏大叙事时,理应该给刑辩律师些许眷顾,还其一个法治同盟军的社会应有地位,让其体面和从容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和公众面前,但中国的刑辩律师直到今天还没有完全走出历史给定的宿命。刑辩律师常常被人们误解甚至指责为思想新潮而性格怪异,卖弄知识而作秀表演。他们往往会以出众的睿智,渊博的学识,敏锐的思维,不屈不挠的顽强坚毅在法庭上进行着各种抗辩,但又往往被人误以为见钱眼开就为罪大恶极者开脱罪名,钱财到手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以致刑辩律师应该受到道德性谴责的嘘声时有响起,一些非法性刁难现象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法治发展过程中,刑辩律师为“犯罪者”开脱罪名本身不是自说自话,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就等于发现法律的漏洞,从而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另一种参考意见,这是一个社会意欲进行法治建设应当支付的必要代价。当然从律师从业者的构成成分和职业品德来说,律师队伍中会有害群之马,但正像公务员队伍中也有腐败分子一样,这是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但这并不能成为评价刑事辩护是否有益于社会的一种主观依据,更不能否定刑辩律师事实上已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着力量。客观公正地评价中国的刑事辩护,应当要从刑事辩护与法治完善以及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大视野中加以审视。与当今一些民主与法治建设得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刑事辩护发展还显得远远不够。我们应当看到在当今的一些国家中,刑辩律师已经作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他的公开身份就是一个平等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告方主体的同盟军。
细细想来,中国社会几百年甚至几千年来形成的路径依赖并不可能一下子发生变轨,几十年来所欠下的陈债也不可能一下子还清,而且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在进行中国式法治建设的发展进程中,至今还未建立起平等的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这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在法治社会中,几乎每一种法律规范都规定并调整着某一方面特定的法律关系,比如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然而在中国的刑事法领域,中国社会至今还没有建立和形成现代化的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谁与谁发生了刑事法律关系?怎样发生刑事法律关系的?这些依然是待解的理论难题与实践问题,以至于相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公、检、法本是一家人的观念和表现还十分强烈和明显,正所谓公、检、法就是“同一条战壕中的战友”,“开门三家店,闭门一家亲”的说词形象地表现了这种思维观念深层的历史成因,这种观念和现象深刻地表现了当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公、检、法这种特殊的“神圣同盟”关系。在这种司法体制下,作为被告方同盟军的刑辩律师当然被视为是一种异己的力量、搅局的因素,因而怎么会给刑辩律师一个观念中的平等地位呢?因此,不对当前这一“神圣同盟”关系进行破解,刑辩律师在刑事法庭上仍然和必然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上而继续扮演着一个悲情的角色。
三、刑事辩护的价值重构犹为重要
面对严酷的社会现实,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是否有解困秘方?今后的刑事辩护出路在哪里?刑事辩护的价值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如果不从历史的深处吸取教训从而在法治观念上确立刑辩律师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存在价值;如果不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应有权利;如果不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求刑辩律师进行法律身份的重新自我确认和坚守刑事辩护具有重大法治意义的那块狭小阵地,那么,中国的刑辩律师就有可能要么永远只是“装模作样”地通过“三言两语”的辩护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么只是通过“悲情表演”去赢得社会一抹理解的眼光而仍然无济于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呼吁,尽快建立和确认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从而使刑事辩护的价值在平等、公正的刑事法律关系确立和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得到体现。
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并加以调整的控罪主体与涉罪主体因涉及违法犯罪事实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相互间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国家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实行不干涉主义的刑事政策,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两造具备,升堂问案,师听五辞,断案定谳,就是当时这种刑事法律关系的写照。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和强盛,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刑事犯罪都实行国家公诉制度,即由国家的某一公共机构担当起这一特定的社会角色。即使这样,国家仍然需要设立一个价值中立的公共机构超越刑事法律关系公正地担当起居中审案定谳、评断是非的公义责任,这就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是审判机关必然被要求必须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只是居中审理双方主体发生矛盾冲突的刑事法律关系,而不与其中任何一方发生直接的对立或者结盟。一旦我们认识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理顺了审判机关与刑事法律关系冲突双方主体的相互关系,那么审判机关其实就像足球场上的裁判一样,只是凭借其评价主体的独立身份,坚持价值中立的立场,只依照国家的法律行事处断。而刑辩律师与公诉机关就像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一样,只是平等地依照法律进行各自有效的攻防转换。在这种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刑辩律师的社会价值就会随着其法律地位的确立而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体现。这一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给被告以一个人道的心理安慰
我们必须承认,即使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格局中,所有的涉罪主体都是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罪而逮捕拘留,进而被检察机关指控为有罪而送上法庭,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涉罪主体真的都是实施了货真价实的犯罪违法行为。也许这些人在实施犯罪时也是忘乎所以,穷凶极恶的,而且其中不乏一些人已经沦为人类的渣滓。然而一旦东窗事发,被缉拿归案银铛人狱,在强大的国家机器前面,再强悍的罪犯,甚至官大如权倾一方的封疆大吏,远者如昨日的陈希同、陈良宇、薄熙来者,近者诸如今天待审的诸多“大老虎”们;势强如腰缠亿贯的刘汉、刘维、刘涌者之流,也都是一个个弱者而且是一个个可怜的弱者。为了体现人类的怜悯和应有的人道主义精神,确保这些罪犯应有的诉讼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保证是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须臾不可忽视的法治问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是和谐社会内蕴的建设目标。”[3]何况我国刑事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诸多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不管原先在社会上如何作恶多端或者也曾一时风光了得,但是在他们中间真正懂得法律者恐怕不多,由此在身不由己感到孤独无助的时候,其内心对未来不确定结局的恐惧是可想而知的,也可以想象其内心对法律帮助的渴望。此时刑辩律师的出场和在场当然犹如旱田甘霖,春风时雨,但这是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应该给予“弱者”的一种人文关怀,也是一种人间应有的人道主义心理安慰。同时刑辩律师能够从多角度为这些涉罪人员进行各种无罪、罪轻或者获得较轻处罚的辩护,也可以给居中审案的审判人员一个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的提醒,这是现代律师制度不可忽视的一个应有元素。也许刑辩律师的这种职业要求,可能和社会道德发生着价值冲突,但一个社会的文明正像“木桶”理论一样,往往不是体现在它的高端之处,恰恰相反,文明的价值更体现在它的最低一块木板有多高上。
中国社会经过长期的理论酝酿和实践探索,克服了诸多理论质疑和实践障碍,已经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巨大的时代进步,这也同时反映着中国社会日益融合在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之中,这是当代中国人的幸运。中国的青年政治学者刘瑜曾在《敌人的权利》一文中写道:检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一个过硬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国家的‘敌人’,落到它的手里之后,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而沦为罪犯,他应当要接受正义的审判,他也应当要承受法律给予的刑事制裁。但他依然是这个国家的公民,他应有的权利理应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合乎法律的辩护,为他们寻找无罪、罪轻的证据,尽力争取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轻则轻甚至最轻的刑事处罚,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更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应有作派。更何况在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的司法记录毕竟曾经出现过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滕兴善、杜培武、李久明、呼格吉勒图、张辉、张高平、李怀亮等一系列不该出现在新闻媒体中的名字。历经浩劫,冤狱一朝得雪,固然值得庆幸,然而未能昭雪的冤魂依然像无根的叶子在冷风中随风翻转飘荡。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有刑辩律师的及时出场,除了可以给予涉罪人员诸多的法律帮助和心理安慰以外,还可以为尽量减少各种冤假错案增设一道必要的防线。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转变,程序公正到程序正义的实现,刑事案件真相的不断揭示乃至无限逼近,都离不开这个群体。不断挑剔案件的证据瑕疵,等于在捍卫整个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失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那份较真,虽然在道义上我们可以自信法律在惩罚一个事实上作恶的人,但它也将为可能的冤假错案埋下了种子。
(二)给公诉以一个平等的力量抗衡
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国家公诉机关是专事揭露犯罪、指控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社会角色。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公诉机关,凭借着国家力量的强大背景,这种公诉活动往往都能顺利进行。然而,如果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国家公权力没有受到有力的制度性限制,它必然要时时显示出它高大的身躯、发达的肌肉和强大的力量。更何况国家公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天然”的拥有强大力量而使人容易感到恐惧的“利维坦”,一旦实施不当,也会给社会成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种伤害就其绝对性而言,已不在极少数和偶然而为。由于我们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一直向社会灌输着国家正确、司法机关正确的天然形象,宣传国家司法机关为民做主、明察秋毫,伸张正义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控制理论,把对犯罪分子的严刑峻法看成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必然结果的自然延伸。所以很多的冤假错案被淹没在人民群众误以为“是杜撰的”、“被夸大的”的深信不疑之中。但是在今天人们已经知道,佘祥林杀妻案是冤枉的,赵作海杀邻居是冤枉的,呼格吉勒图杀人、强奸也是冤枉的……所有的已被平反的冤假错案都是一些“货真价实”的冤假错案,甚至有些是司法机关刻意制造的,有意放纵的、故意不想认错而一错再错的。曾经有有心人指出过:“应当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此言诚哉。由此人们就必然会想到如何防止这些悲剧不再重演。
人类社会在和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发现了三角形结构最为稳定的物理原理,这一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所以各种三角形的制度设计应运而生,现代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结构就其表现形式来说也是一种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这种结构模式中,审判机关作为一种居中审判的机关必然被要求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不与双方的任何一方结盟或者对立。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控罪主体与涉罪主体只不过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在激烈对抗的过程,公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现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无罪假定”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正是这一刑事立法的进步,决定了公诉方和被告方在法律和道义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这样,刑辩律师的在场和尽心的辩护就是给原先一极独大的公诉机关一个有力的制度制约和另一种力量的抗衡,正是这种制约和抗衡构成了现代司法公正的一个坚实基础和能够实现道义正义的框架。
其实从人类的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看,从纠问制到控辩制的转变,本身意味着司法文明的历史进步。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刁荣华指出:“刑事诉讼,古来皆以纠问主义为鹊的。观乎中外法制之沿革,无不出於此类纠问方式之范畴。溯自中世纪以远,更为盛行。因使审判机关兼掌追诉犯罪之权,即其对犯罪不待追诉,径依职权审判之。足见在此纠问制度下,法官集审、检大权於一身,任意作为,致生专横擅断。”[5]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意味着控辩制开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登场。从纠问制向控辩制的转化,在中国浓厚的官本位意识的历史背景下更突显其重要性。它让法官树立起独立和中立的独特角色意识,确立起一个时时刻刻处于中立地位、恪守法律的角色定位。公平、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而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者之间最科学最合理的关系,即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样在刑事诉讼中,有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就有可能使被告一方在诉讼形式上摆脱弱势地位。
(三)给诉讼结果以一个在场的程序见证
西谚有语:“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但何为正义,千百年来人类一直进行着艰难的探索,但遗憾的是至今还没有得出一个人人都满意的结论来。不过自从法学家们将正义划分为法律实体正义和法定程序正义后,虽然对前者的探索仍然在路上,但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却已经大大接近了。这就是:司法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裁决结果,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公正。于是正义必须要通过看得见的方式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被各种观念所接受和承认。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预定的程序、公正的要求,正像在绿茵场上,裁判是否公正的执法,是可以通过观众加以观察的,甚至可以通过“慢镜头”来回放的。裁判的表现不仅为当事人所能感知,而且还要为一般社会公众所察知。同样,在刑事诉讼的法庭上对于公诉机关的所作所为,审判机关的一举一动,是否合法、是否合理,都无法逃脱旁听者的观察角度和观察眼光,作为深谙法律、熟稔法理的刑辩律师更是心知肚明,于是会给司法机关一种有形无意的心理制约。如果说,实体正义往往体现着一种道德的价值取向,人们总是习惯于用内心确认、良心道德的评价标准来衡量一个案件判决结果的正义是否,但是道德的价值取向没有固定的评价标准。而程序正义虽然不存在道德属性,但是它却有固定的模式和衡量标准,因此它是一种普适性的正义。正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所指出的那样:“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6]
对任何一个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都有一个生杀予夺的结局,都是一个正义是否实现的过程,总是有人欢喜有人愁。作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他们在作案时的侥幸心理、审理时的避重就轻,判决时的希冀从轻发落都是一种人之常情,更不用说那些被抓错、诉错或者判错的、被冤枉的社会成员,多么希望正义能够如期降临。不管刑事判决书如何言辞确确、证据凿凿、罪名罗列、引法据典、法理深析,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涉罪当事人对刑罚结果都有一种天然的恐惧心理和排斥心理。如何让这些涉罪之人心悦诚服接受审判结果,是否有一个公正的程序保障就是一个必要的检验标准。而这一公正程序的一个重要元素,在法庭上就是是否有一个可以与公诉方相抗衡的、又可以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现场隐性监督、制约的辩护方,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虽然是刑事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法定同盟军,但是在刑罚结果上,刑辩律师却又是置身于事外的。因此,由刑事辩护律师以局外人的身份对当事人叙说刑罚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恰当性,应当具有较大的说服力。在这里刑事辩护律师当然不应也不会忘记自己的社会身份也是一位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尊严和法律秩序的法律工作者,面对正确的已经体现着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刑事判决结果,他们有义务、有责任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工作,以减少涉罪当事人对刑事判决的抵抗心理。要知道,律师是懂法的,从形式的道义上刑辩律师又是站在当事人一边的。一个连刑辩律师都能够心服口服接受的判决结果,对下判的司法机关来说,何尝不是一种法律之外有力的支持。这何尝不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对法治秩序的不可或缺的应有贡献。
来源:智飞法律网
0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交通事故中即使没有碰撞也能造成侵权责任
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什么?
摘要: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而不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一般情况下,一个小区有多少业主,就有多少份物业服务合同。 由于每个业主的情况不一样,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也可能不完全一样。比如说,有的业主有车,有的没有车,你要所有的业主都交纳车辆管理费(或者说停车费),显然不合理。对公共管理服务内容,物业公司与所有业主签订的合同是一样的。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如下列事项: 1、房屋的使有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2、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排水、消防等小区的公
律师告诉你,发生以下6种情况的交通事故,可免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