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几年新兴的网约车服务发展迅速,尤以滴滴出行为代表,给人们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该找谁承担责任成为一大难题,滴滴车主有责任自然难辞其咎,那么滴滴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又有哪些免责事由?针对以上问题,本文稍作探讨。
滴滴作为一种新型的租车模式,消费者通过滴滴平台发布租车指令,滴滴接受之后再行派单,由滴滴车主抢单成功后实行运送任务,滴滴向车主收取一部分费用。滴滴快车和顺风车的注册司机通常为私家车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私家车主的赔偿能力有限,保险公司可能因为私家车从事商业营运而拒绝赔偿,因此,受害者往往会向网约车平台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一、滴滴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制
之前,网约车平台的定性在法律上并不清晰,2016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主体责任。此前私家车主未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运营,会被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此,私家车主运营网约车实现了真正合法化。同时,第八条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平台也需要正式行政许可方可运营。
《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以往网约车平台均以中间人自居,认为自身仅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同于中介。其实不然,第一,网约车平台对车主运营车辆有管理和控制权,理应承担责任;第二,网约车平台对车主收益享有定价权,属于管理者,应比照雇主承担责任;第三,网约车平台从中获得收益,每一单都从中收取抽成,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二)网约车的经营不同于一般的网络交易平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仅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但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审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资质、信用情况、有无犯罪记录等。有学者就指出,作为营利性网络交易平台,不仅应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亦应审查其有无相关资质、信用记录、犯罪记录等情况,审查不严导致一定后果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约车的经营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经营,从事道路运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相应的运输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要符合法律规定;第十条规定要向相应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在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营运。显然,网约车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滴滴车主应具备运输许可后方可营运,现实中,滴滴往往默许私家车主注册成为滴滴车主,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此时滴滴不再是单纯的居间人,而应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
(三)滴滴有支配管理权并从中收益,应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运行支配和运输利益"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即对运输车辆享有支配、管理权的主体和运输获利方应承担责任。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危险源的开启者、从事危险活动者、保险方和获利方共同承担责任。滴滴接到乘客订单后,派发给车主,显然滴滴系危险源的开启者,车主无权议价,只能被动地接受支配管理,后又从车主的报酬中抽取提成获利,综上,滴滴应承担责任。
二、滴滴宜作为注册车主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网约车平台自认为作为中间人,仅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收取一定佣金,但认定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不仅要看双方约定,还要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一书中指出,雇佣关系的成立考察要件有:(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核心。
滴滴车主所承担的运送乘客工作为滴滴的主要收入来源,虽然车主大多不是全职工作,但不可否认,滴滴的主要营利是来源于车主。车主不享有议价权,车主从注册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注册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均由滴滴单方把持,支配控制权足以彰显。雇佣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一便是风险分摊,因为雇员提供劳务,无较强地承担风险和转移风险的能力,滴滴车主亦是如此,作为普通私家车主,承担风险能力较弱。而且网约车平台不同于一般的网络交易平台,比如美团,商家和美团系合作关系,商家往往具备较强地抵御风险能力,其他方面的区别更为明显,前文已阐明,不再赘述。
三、搭乘滴滴快车和顺风车事故责任主体的异同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身边经常使用的网约车无外乎滴滴快车和顺风车两种,笔者通过查阅、研究裁判文书网大量案例,发现两种出行方式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有明显区别,具体如下:
(一)搭乘滴滴快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
北京第二中院在2017年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认为,私家车主在注册成为滴滴车主后,其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车主在注册成为滴滴司机后,每月平均运营50-60单,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尽管车主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营期间,但此抗辩意见并不能消除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滴滴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北京西城区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件中,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滴滴出行平台发送的约车任务,法院认为该用车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滴滴出行达成的,并由该网约车平台签约司机执行,故首先应由滴滴出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认定滴滴承担雇主责任的典型案例。,如果雇员冯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搭乘滴滴顺风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
在2017年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的一则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乘车人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按照预设路线,达成合乘出行意向,即是在顺路的情况下捎带同路线的乘客,即使在无人搭乘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亦会按该路线行驶,且根据小桔科技公司提交的信息查询截图,李某自注册之日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5日)一年间总计接单不超过37单,根据其接单次数,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另顺风车费用远远低于出租车,且其目的仅是分摊路费,不能认定属改变使用性质,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滴滴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在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中,滴滴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滴滴平台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5%的信息服务费,由此可见滴滴提供的仅为居间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在北京第一中院2018年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也是持这种观点。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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