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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发不予逮捕法律意见(关于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7-08-25 09:24:28

阅读量:720

  关于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董女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一审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该案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办,现已对犯罪嫌疑人董女采取强制措施,并报请贵院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董女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董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相比暴力犯罪而言,无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董女社会表现一直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即使涉嫌本案犯罪,也是初犯、偶犯。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无社会危险性。

  二、董女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本案中,董女犯罪情节轻微。董女只是游戏厅一般工作人员,涉案金额小;董女法律意识淡薄,其是为了谋生才被动参与到犯罪当中,主观恶性小;董女涉案时间短,总共不到一个月,还没有领取其所谓的工资;董女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案件、如实陈述案情。即使涉嫌犯罪,董女也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作用比较小、地位比较低。所以说,本案中董女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三、董女家属可以作为保证人、自愿筹集相应钱款,交付到办案机关,为董女提供保证人担保或者财产担保。保证董女在取保候审期间,除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外,不离开办案机关指定的居住地点;保证随传唤随到案,配合并支持办案机关刑事侦查的一切活动;保证不进行任何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包括不实施任何形式的串供、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干扰证人作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办案机关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贵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切刑事诉讼行为,直至本案刑事诉讼活动结束。

  四、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

  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逮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 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

  根据上文论述,本案中董女虽然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据此就认定董女符合逮捕的条件。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董女及其亲属的陈述。如果董女及其亲属的陈述属实,那么董女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鉴此,恳请办案机关从客观实际出发,依法对董女涉嫌开设赌场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律师: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2016年 月 日

  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专注刑事案件,联系电话:13856968158.

  安徽刑事律师网www.xs180.cn 合肥律师180网www.hf180.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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