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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发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08-25 09:22:43

阅读量:29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陈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律师。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信。

  一、本案侦查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陈某、张红云分别是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唐铀华是在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经两次补充侦查直至2015年9月8日才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侦查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7个月的最长侦查期限。程序上不合法。

  二、起诉书认定陈某传销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达到16级107人证据不足

  (一)本案和(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判决书所判决的伍朝益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是一个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

  在这个犯罪团伙中,伍朝益是组织领导者。唐铀华是伍朝益的下线,唐铀华下面是唐荣华,唐荣华下面是朱大兵,朱大兵下面是陈某。这在被告人的供述中都予以明确。

  伍朝益在第一卷9页的供述中明确:“我(伍朝益)就是大老总,这个传销体系平时就是我来负责。”结合唐铀华的供述及其提供的传销人员网络图可以看出:陈某的上线是朱大兵、朱大兵上面是唐荣华,再上面是唐铀华。

  而本案卷宗材料中,有部分证据材料也就是(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案卷中的材料。我们认为:(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案卷中的材料,特别是原始证据材料,应当是最真实、最接近客观事实真相的。

  (二)2015年9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蜀公网电检2015-0904号)及电子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1、2015年9月7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2013年蜀山分局(2013年00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载明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内容不相符。

  如前所述,2013年的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应当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真相的,而在时隔两年多之后再对同一案件的同一物件进行勘验检查,当然应当以最初的证据检查分析报告为准。这也是刑事案件对证据收集及时性的最基本的要求。

  2、2015年9月7日工作记录中没有送检人、办案民警的签名,也就是说,没有对送检材料的来源予以明确。

  而本案中,2015年9月7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确认。

  3、2015年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中的送检对象和2013年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中送检物品不一致。

  2015年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中的送检对象是一台黑色惠普v3000笔记本电脑,而2013年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中送检物品中没有黑色惠普v3000笔记本电脑。并且,2013年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中已经明确,在2013年中送检的三台笔记本中的硬盘已经拆除。不知道在硬盘已经拆除的情况下,2015年勘验检查的笔记本电脑从何而来,又怎能勘验检查。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经勘验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要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并对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着重审查。

  本案中2015年9月7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达到16层级107人

  1、产品订购单不能显示陈某达到16层级107人。

  在本案证据材料产品订购单中,仅有一份王其芳的产品订购单中显示直接老总是陈某;而在其他产品订购单中,均没有显示与陈某有关联。

  在产品订购单中,有部分有徐瑞鹏字样的人员,该“徐瑞鹏”与陈某供述的下线“徐瑞朋”、起诉书中载明的“许瑞明”均不是同一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陈某下线中有部分人员系冒用身份虚构份额。

  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8日,本案办案民警到白湖监狱讯问了伍朝益,这时伍朝益正在服刑,此时的供述应当是最真实的,因为他已经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判决,正在服刑。他在笔录中供述(第二卷49页):“因为从事传销活动,唐铀华赔了不少钱,把他原来的奥迪车都卖了。、、、、、、陈某是唐铀华从江苏发展来的下线人员。、、、、、、我听唐铀华说陈某发展的不好,后期是通过利用他人身份证虚构份额才晋升到老总的。”陈某在庭审中也向法庭陈述,其下线有很多人她都不知道,她参与的传销活动比较少,她在江苏老家还有生意处理,都是交给唐铀华打理。

  3、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凭证、没有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供述和证词予以佐证。

  三、本案和(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判决书所判决的伍朝益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是一个案件,应当结合全案定罪量刑,认定陈某到16层级107人与全案事实不符

  我们知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是发展传销活动的层级和发展传销人员的人数。

  在本案涉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伍朝益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判决书中认定:伍朝益等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伍朝益被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果本案中认定陈某16级107人、唐铀华19级339人、张红云19级473人,无疑和2013年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可能出现下级传销人员获处刑罚重于其上线的不正常的现象。这也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

  四、如法庭认定陈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应应当构成自首、系从犯

  陈某在本案中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依法应当构成自首。

  陈某在整个犯罪组织中没有实际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所起作用小,系从犯。

  五、陈某家境特殊,恳请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陈某有一个未满两岁的小孩,非常需要母亲的照顾。陈某有一个智力残障一级的弟弟,也需要照顾;陈某的父母均已过七旬,而且她的妈妈因为腰椎不好,医生已经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因为陈某被关押,所以一直拖延至今都没有住院治疗

  当然,这些客观因素并不是陈某逃避法律责任的利益,但恳请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初犯、偶犯,其自身在传销犯罪活动罪也是一个受害者

  陈某社会表现良好,有正当职业,无不良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并且,陈某最开始加入传销活动,也是受骗加入的。这一点在唐铀华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陈某原来是在江苏阜宁县做家电生意、、、、、、以邀请她来合肥旅游和考察投资环境为由把她骗到合肥市了,然后我安排人给她介绍传销组织的内容并发展陈某参与发展传销活动了。”(第二卷5页)

  综上,本案侦办时间超长,程序违法。本案和(2013)蜀刑初字第00359号判决书所判决的伍朝益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是一个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2015年9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蜀公网电检2015-0904号)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且也没有资金往来凭证、没有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供述和证词予以佐证。所以不能证明陈某达到16层级107人。

  而在本案中,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在整个犯罪组织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陈某家境特殊,系初犯、偶犯,其自身在传销犯罪活动罪也是一个受害者,恳请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建议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15年12月10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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