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2013年12月郑州市上街区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工地开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用堵路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报警谎称被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丁某某殴打,随后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和证人付某某等人闯入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在项目部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用拳脚、持铁椅对被害人丁某某及进行劝阻的被害人邹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丁某某头部受伤,邹某某鼻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邹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丁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同日,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邹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丁某某、邹某某书面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1月18日,丁某某、邹某某向法院提交“反谅解书”,表示三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作废,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庭前已经签订了谅解书,这是双方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一种意向,且赔偿金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书面递交谅解反悔是对前一阶段签订谅解书单方面的否定,这种否定没有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谅解反悔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方有权作出是否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只是双方所达成的一种意向,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并不能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可将是否积极赔偿作为被告人悔罪的一个依据。
评析
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谅解书是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达成的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量刑时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
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作为被害人方有权作出是否谅解三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一个因素,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仅仅以双方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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