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驾驶的小轿车倒车撞上停在车库的陈某的轿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陈某无责。徐某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陈某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发后,甲保险公司经通知未对车辆定损,陈某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因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16000元修理费损失。甲保险公司则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拒赔。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陈某诉请甲保险公司赔偿能否获得法律支持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同有约定,并且徐某负事故全责,陈某就应当向徐某和乙保险公司而不是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直接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现实中,有些保险合同对机动车辆损失险作出格式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据此解释:如果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如果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如果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则免责。保险公司上述解释,看似合情合理,笔者却不以为然。
笔者认为,首先,就根据法理而言。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责任险的基础,不应适用在车损险中。因为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的风险管控法理,不符合双方缔约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且背离了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和《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认定该条款无效。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车辆保险常常会有两种极端的误区:
一是认为既然买了保险,那么出了任何问题自己都不需要出一分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事实上,这种想法不切实际。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换个角度试想,假使事故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那么驾驶员必然不会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便会使得交通事故大幅增多,不利于社会管理秩序稳定。
二是认为保险合同上写明的事项即是“铁律”,签字即认可。但正如本案所反映的,为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不能设定格式条款来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排除投保人合法的权利。除了在保险公司的“小合同”之外,我们国家还有《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作为“大合同”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
来源: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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