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与谢某于199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王某无生育能力。200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谢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200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谢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谢某怀孕,于200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现谢某诉至法院请求与王某离婚,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孩子亦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要求王某负担抚养费用。王某称,孩子是谢某未经其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如果由谢某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用。
【判决结果】
孩子由谢某抚养教育,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直至其可以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王某和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实施人工授精时,王某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王某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王某仍寄去抚养费。现其否认当初同意谢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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