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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笑!已经过户9年的房子,卖家竟还要反悔.....

发布时间:2017-08-21 11:14:42

阅读量:214

  【以案说法】

  据本所委托人万先生所述:万先生与王女士于2007年初合资按揭购买一套位于福田的房产,当时,该房产购买价为188万元,签订合同时须支付定金18万元,另外支付首付40万元。因个人原因,双方决定将该房产登记到王女士妹妹小王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也由王女士以小王的名义签署,购房款仍然由万先生与王女士两人承担。该房屋过户给小王后,在2007年底遭遇金融危机,房价不涨反降,而且万先生与王女士感到还贷压力巨大,双方便打算把房子卖出去,但多次寻找买家未果,面对着还贷压力,万先生提出回家向父母借钱,提前偿还贷款,经四人沟通确定由万先生的目前赖某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总购房价200多万,前期先由赖某代为偿还银行所有贷款,之后,剩余的款项,分期向王女士支付,万先生和王女士考虑到实际经济情况以及当时房地产市场情况,最终同意了该建议,王女士以“小王”名义与赖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同年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在2015年因房价高涨,王女士想要反悔,便找到万先生,万先生不同意其条件,王女士便通过小王(系王女士的妹妹,原房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向万先生母亲赖某(现房主)提起诉讼。王女士对于万先生的说辞予以否认,并坚称房产为小王所有,其系遭受万先生等人的欺骗。

  【法院判决】

  此案一审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认定,该房产所有权为小王享有,没有证据证明小王曾授权王女士出售涉案房产,王女士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虽然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但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2016年4月15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赖某与“小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赖某须将房屋返还给小王。万先生与母亲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争锋】

  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庄灶群律师团队,在本案二审阶段接受原一审被告赖某和万先生一方的委托,历经多次取证,不断开会讨论,反复论证,最终确定诉讼策略;在二审法院开展法庭调查程序过程中,我方不断提出法律意见和申请,最终促使二审法院要求一审原告小王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小王拒绝到庭,于是法官对第三人王女士与其代理律师进行分开调查,发现两人表述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2016年1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大律师点评】

  本案诉讼中涉及的部分要点总结如下,同时也提示警醒一下大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产登记簿原载权利人为小王,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房产原所有权人为小王,从而排除了万先生与王女士借名买房的事实。进而认定后来王女士与赖某的合同无效;后在二审中,由于上诉方提供了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才据以推翻一审的判定。

  提示:买卖房产切记要进行转移登记,法律上一般推定房产登记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要保证房产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不方便登记在自己名下,要谨慎选择登记权利人,并且最好相关各方签好协议以作凭证,还要保存好买房时的各项凭证;

  二、根据区分原则,即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另一个法律实施,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的变动为其直接内容。即使认定王女士与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物权变动的效力仍不受影响,满足一定条件后,赖某仍有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小王为房屋所有权人,王女士过户给赖某系无权处分,但赖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提示:善意取得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并且法律上所谓“善意”不是指普通生活中的善恶,而是法律上是否明知相关事项的表述。

  四、若本案最终万先生与赖某一方胜诉,则小王与王女士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可能会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若本案王女士与小王一方胜诉,则万先生与赖某在返还房屋后,有权要求王女士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且有权要求小王返还赖某代其支付的银行按揭款项。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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