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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信息不实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应予撤销

发布时间:2017-08-18 14:24:23

阅读量:279

  【裁判要旨】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错误婚姻登记的,应予以撤销。□案号 一审:(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52号

  【案情】

  原告:牟某成。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

  2009年5月25日,原告牟某成与自称张艳玲的女子共同到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当时,二人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件、户口页,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于当天向牟某成、张艳玲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原告与张艳玲共同生活近5年,并于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后因原告的房屋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妻子张艳玲的身份信息,在核实张艳玲的信息时原告发现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结婚时的身份信息不一致。2014年3月,张艳玲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原告牟道成认为张艳玲使用伪造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被告在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二条第一款关于“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民政部门,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牟道成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及张艳玲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并收取复印件,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予以登记。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女方张艳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号码、户口簿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均系伪造。被告在此情况下为牟某成及张艳玲颁发了结婚证,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形。遂判决其登记行为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条例》五条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提交的材料,第七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义务。本案中张艳玲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应该对此进行审查而被告未予以审查,实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该予以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婚姻登记条例》五条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提交的材料,第七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义务,但被告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不对身份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因此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条例》五条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提交的材料,第七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义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法律条文理解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结婚登记条件时应该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少人认为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申请而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为此设定了详细、明确、具体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规定予以登记即可,完全不具有自由裁量权,这也就说明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登记机关再对当事人进行形式上的询问就可以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至于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需要审查、调查相关证据,登记机关则没有义务。当然,提交材料的当事人作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个体,应该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然而我们应该知道,现实社会中,以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时而有之,不仅导致民事诉讼案件复杂化,而且也给行政诉讼带来困扰,不能有效保护非虚假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提出,作为为人民服务的行政机关,应该适当扩大审查职责范围,对申请材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一步核实审查。这不仅能够从源头上减少虚假婚姻,也能更好地维系婚姻登记的正常秩序。即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结婚申请材料时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对申请材料所涉及的实质内容进行询问、核实。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合理审查职责是诸多要求的体现:

  首先,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是公法对私法的尊重。结婚登记行为本身不会使申请人获得婚姻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婚姻关系的确认和证明。当事人在形成缔结婚姻合意后,由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条件和程序确认此合意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实现了婚姻登记的监管职责。

  其次,婚姻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婚姻登记机关将有婚姻合意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让其他人知道当事人婚姻的合意和自由。此外,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迸行正式和统一的录入和记载,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状态公之于众,有效维系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的正常秩序。

  最后,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应该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在多个领域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为中应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对房屋登记机关的合理审查职责作了相同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该条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企业登记时具有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婚姻登记条例》七条规定内容进行扩大解释,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对某些事情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应该对该材料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核实,以确保婚姻登记的有序和稳定。当然,在实践中有哪些事情需要婚姻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有待在以后的司法审判和理论学术中加以探讨。本案中,被告对女方张艳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号码、户口簿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仅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审查,并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合理审查而进行了核准登记,导致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实质上背离了婚姻法的目的和婚姻登记的公示效力。

  二、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应该予以撤销

  以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身份信息或者利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明确了保护非虚假身份一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其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撤销结婚登记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对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撤销权利,虽然该条例已失效,但可为提交虚假结婚材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给予登记的行为效力提供法律借鉴。当然,对撤销婚姻登记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无效则应该另当别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二十五条规定了虚假婚姻登记会带来婚姻关系的无效,这种规定实际上有“公法上的确认之行”干涉“私法上的自由意志”的嫌疑。笔者以为,瑕疵的结婚登记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说明其不具备与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欺骗的嫌疑。登记机关依据双方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因主观原因未尽到必要审查职责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从形式上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准予结婚的登记行为与实际中当事人结婚的合意不一致,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婚姻秩序的稳定以及维护非虚假一方当事人角度来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缺乏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据,应该予以撤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可以看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当事人不具备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合意是其婚姻的必备要件,也是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要件之一,在缺乏基础的结婚合意要件下,婚姻登记机关由此作出的婚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该予以撤销,让婚姻关系回到原始状态,为非虚假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作者|薛梅(一审审判长)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作者|梁桂平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1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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