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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案例再现:尸体钢珠无法确定来源被控过失致死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17-08-17 09:46:53

阅读量:21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5月1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22分许,被害人曹某某打电话请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家打一只吃鸡的猫。随后,杨某某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到曹某某家里。曹某某告诉杨某某猫在正房地基上面的土堆上睡着。杨某某站在曹某某户院场东侧瞄准猫开了一枪,猫被打中后即往东侧山林内逃窜。曹某某、杨某某即从猫所跑路线进入山林追猫。在山林中,杨某某对准猫射击了两枪,在射击猫的过程中子弹打中曹某某。18时许,周志某回到家里未见到其母亲曹某某并寻找未找到。25日上午经亲属多处寻找仍未找到曹某某,12时许,经杨某某和李某某寻找,发现曹某某死于其户东侧的山坡上。经检验鉴定,曹某某系被他人用枪弹类工具发射钢珠击伤耳垂前面,致下颌骨左支下颌头、寰椎椎体右前部粉碎性骨折、颈部肌肉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杨某某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周某全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文某、周志某、杨某培、杨某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及照片、扣押枪支及射钉弹、钢珠决定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打猫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枪弹误伤并致曹某某死亡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还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支付了2万元赔偿、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辩解:其和曹某某是从不同方向追猫,曹某某在什么位置不清楚,曹某某的尸体在猫的下方十多米远,不可能打着曹某某,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22分许,被害人曹某某打电话请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家打一只吃鸡的猫。随后,杨某某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并装入射钉弹和钢珠到曹某某家。曹某某告诉杨某某猫在正房地基上面的土堆上睡着。杨某某站在曹某某户院场东侧瞄准猫开了一枪,猫被打中后即往东侧山林内逃窜。曹某某从猫所跑路线下侧即东侧小路进入山林寻找猫,杨某某即从猫所跑路线上侧进入山林追猫并将射钉弹和钢珠装入枪内。在山林中,杨某某分别在不同位置对准猫开了两枪并将猫打死,后杨某某拿着猫离开山林。杨某某在对猫开第二枪和第三枪时未看见曹某某。18时许,周志某回到家里未见到其母亲曹某某并寻找未找到。25日上午经亲属多处寻找仍未找到曹某某,当天12时许,经杨某某和李某某寻找,发现曹某某死于其户东侧的山坡上。经尸体检验鉴定,曹某某系被他人用枪弹类工具发射钢珠击伤耳垂前面,致下颌骨左支下颌头、寰椎椎体右前部粉碎性骨折、颈部肌肉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全、周志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户口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电话记录、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12时26分,李某某打电话向杉阳派出所报案称:“其弟媳曹某某于24日17时失踪至25日上午未回家,25日12时许,发现曹某某死在阿海寨村新田组小干汪山坡上”。14时20分公安民警在杨某某住宅内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63枚、钢珠87粒,并将杨某某抓获。(3)证人杨某培、李某某证言,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存放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枪支、射钉弹、钢珠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射钉弹63枚、钢珠87粒。(4)猫的尸体提取笔录、照片、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用射钉枪打死猫的事实,猫体有三个贯穿弹孔。(5)被害人曹某某的尸体检验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曹某某尸体,右前额发际外见一处大小4cm×3cm头皮擦挫伤,左耳垂前面1.1cm处见一类圆形大小1.5cm×1.4cm的皮肤裂创,左侧小脑底部见一处大小3cm×2.5cm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左支下颌头粉碎性骨折,寰椎椎体右前部骨质内见一颗圆形钢珠,钢珠直径0.7cm,钢珠周围椎体骨质粉碎性骨折。曹某某系被他人用枪弹类工具发射钢珠击伤耳垂前面,致下颌骨左支下颌头、寰椎椎体右前部粉碎性骨折、颈部肌肉组织器官损伤死亡。(6)情况说明。证实从曹某某尸体内提取的钢珠一颗未在尸体检验时记录,该钢珠保存于永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该钢珠与查获杨某某持有的钢珠作同一性比对鉴定。杨某某持有的枪支无膛线,无法对枪支作弹道鉴定。钢珠的直径0.7cm,存在一定误差,经三次测量,钢珠的直径平均值为0.7778cm。杨某某持有的枪支系前装弹式,枪管前端内径8mm,8mm以下弹丸能正常发射。曹某某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本案不能作侦查实验。(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阿海寨村新田组小干汪山坡。山坡东侧为大山,南侧为箐沟,西侧为曹某某户,曹某某户北侧为土公路,山坡北侧为小路,小路向西通往土公路。在曹某某户东侧63m处山坡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部朝东北,脚朝西南,面部朝下呈俯卧状。尸体头部下方见220cm×58cm的流淌状血泊,距尸体右脚脚跟西侧20cm,南侧16cm有一只红色朔料拖鞋(右只),距尸体左脚155cm处有一只红色塑料拖鞋(左只)。距离尸体头部95cm的橄榄树北侧30cm处有15cm×9cm的擦拭状血泊,该血泊西侧34cm处有32cm×32cm范围滴落状血迹。(8)犯罪场所辨认记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用射钉枪先后向猫开了三枪及开枪地点。其中开第二枪打猫处东南侧15.2m处发现曹某某尸体。(9)证人周文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在距离曹某某户东面40m左右的路上,其听见一声像炸小火炮的声音,当其继续往前走时听见嗷的一声,声音有点尖,感觉有点高兴,听见这声音知道是曹某某的声音。走到路边有几颗兰桉树的位置,杨某某叫其剥猫肉以及之后叫春松的经过。(10)证人周某朝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在曹某某家顺大路下四、五百米的转弯处,杨某某拿给其一只打死的猫,猫的右后腿和嘴都被打烂。在剥猫皮时未发现子弹之类的东西。(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告诉其2014年11月24日17时20分,曹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到曹某某家用枪打猫的经过、地点,在杨某某打猫的过程中,二人从不同方向追寻猫的事实。24日晚至25日上午曹某某未回家。25日上午其和杨某某到曹某某户南侧山坡杨某某打猫地方寻找,12时许,杨某某发现曹某某死在山坡上。(12)证人周志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其回家未看见其母亲曹某某并寻找至25日上午未找到母亲曹某某。25日中午十一、二点,其大伯周显李告诉其母亲曹某某已死亡,周显李和杨某某找到母亲曹某某已死亡,死在什么地方不知道。(13)证人周水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太阳落山时其在卧室睡觉,听见有人说打猫并听见一声枪响,当晚儿媳曹某某未回家,25日中午大儿子李某某告诉其儿媳曹某某死在房子侧面的山上。(14)证人杨某培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十点,父亲杨某某打电话给其说“24日傍晚曹某某叫他去打一只吃鸡的猫,他过去把猫打回来,到25日上午曹某某未回来”。父亲说话的声音有点急。25日晚十点二十分其回到家,经其了解,结合现场、时间以及打猫过程,父亲杨某某和周显李找到曹某某尸体经过,曹某某是被枪打死的。(15)证人杨某菊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至25日上午曹某某未回家。25日12时许,其到曹某某家,李某某和杨某某在曹某某家房子东侧山坡找到曹某某尸体。(16)证人周某全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接到女儿周志某电话,知道其妻子曹某某未回家,并打电话请大哥李某某寻找,25日上午未找到,即从祥云赶回家,下午5点到家,才知道妻子曹某某死亡。大哥李某某找到妻子曹某某尸体是中午12时许。听李某某说杨某某用枪打猫打着妻子曹某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从曹某某尸体内提取的钢珠一颗与查获的钢珠大小、颜色不同。(18)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曹某某不属中毒死亡。经检验现场提取的遗留血迹与死者曹某某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19)收条及领条、通话清单。证实杨某某之子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5万元。死者曹某某使用其手机于2014年11月24日17时22分与杨某某通电话的事实。(2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4日17时20分,其接到曹某某电话并到曹某某家打一只吃鸡的猫。其使用一支改装的射钉枪装上射钉弹、钢珠共开了三枪,在打了第一枪后,曹某某说:“打着了、打着了”。其顺着猫跑的方向往上方去追打,追到曹某某家东侧山坡树林里开了两枪,曹某某从厢房背后一条小路去追猫。在把猫打死的过程中未听到其他声音,未看见曹某某,在打猫的第二枪时可能打着曹某某。得知曹某某从24日到25日上午未回家,意识到曹某某发生意外。25日12时许,其和李某某找到曹某某时她已死亡,地点在曹某某家东侧山坡上。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质证对钢珠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在对曹某某尸体检验时未出现该颗钢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颗钢珠是在对曹某某尸体检验解剖时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支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印证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曹某某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的其他可能性,从曹某某尸体内提取的钢珠一颗不能确定就是杨某某打猫所使用的钢珠,因此不能得出被告人杨某某打猫的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唯一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印证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六十三枚、钢珠八十八颗,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三、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六十三枚、钢珠八十八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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