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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诉安徽某物流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07-11 11:44:30

阅读量:301

  案情介绍:

  自然人茅某自2011年上半年起就一直承揽了望江县开发区某油脂公司的货物装卸搬运业务,宣某与茅某同村,与其他村民一起在茅某的聘请、指派下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装卸劳务费由公司支付给茅某,装卸工的工资由矛某发放。2012年7月8日下午,宣某在该公司场地皮带机旁搬运棉籽壳包时,棉籽壳堆突然倒塌,宣某被棉籽壳包砸倒,手臂接触到皮带机上,致其右臂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近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经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治疗,宣某才基本痊愈。而对于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茅某及该公司互相推脱,一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9月,宣某出院后再次找望江县开发区某油脂公司索赔,得知自2011年初开始,该油脂公司就将公司场地整体出租给安徽某物流公司使用,宣某当时是为安徽某物流公司装卸货物时受伤。

  经多次协商未成,宣某于2013年8月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某物流公司及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茅某辩称,宣某是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不是给自己提供劳务,自己只是装卸搬运工作的召集人;宣某有时都是自己直接去工作,茅某不知情,其受伤应由其本人和物流公司承担。安徽某物流公司辩称,宣某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宣某受伤系在油脂公司场地发生,与物流公司无关。

  案件焦点:

  一、望江某油脂公司将场地出租给物流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宣某、茅某、物流公司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二、宣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有哪些?责任应如何分担?

  三、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茅某与安徽某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与结论:

  一、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我们可以认定一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初,望江县某油脂公司将公司场地整体租赁给安徽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将到场货物装卸和搬运的劳务承包给茅某,茅某根据该公司的劳务需要,组织村民完成装卸搬运工作,茅某按照吨位向该物流公司收取劳务费,然后按约定标准向工人发放工资。宣某即是自2011年就开始应茅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之一。

  所谓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被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认定望江县某油脂有限公司与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企业租赁经营关系,茅某与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宣某与茅某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企业将公司场地整体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和其他要求,所以望江县某油脂有限公司将场地整体出租给安徽某物流公司使用是合法的,油脂公司与宣某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

  二、关于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有所变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结合本案:

  望江县某油脂有限公司将场地整体出租给安徽某物流公司使用,宣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望江县某油脂有限公司无关,望江县某油脂有限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茅某作为宣某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者,其所雇请的工人上岗前无培训,无人负责安全管理,装卸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茅某对于宣某受伤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茅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

  安徽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且对于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熟视无睹,其对于该项劳务的发包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而宣某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其作为成年职工,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不重视劳动安全,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宣某依法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也就是减轻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人、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的装卸搬运部分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茅某,且对于生产现场无安全管理、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视而不见,依法应与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6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宣某等为被告茅某上下货物,其报酬由茅某发放,故宣某与茅某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宣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茅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某物流公司明知茅某无货物装卸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公司货物装卸工作发包给茅某,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宣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由茅某赔偿宣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安徽某物流公司赔偿宣某各项经济损失的20%,宣某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但是,望江县人民法院没有就上列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判,应为一大遗憾。法院宣判后,安徽某物流公司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2015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录: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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