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查阅了案卷资料以及相关法律,综合分析,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杨某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他是以公司业务员的吸收存款,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因此,符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如果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此犯罪为个人犯罪的话,那应是涉嫌集资诈骗的被告人为自然人犯罪,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由于其起初不知情,在他们看来就是为一个合法的公司在合法的工作,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不宜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杨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受公司负责人的领导和指使,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李锡龙等罪名为集资诈骗,杨某某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一致,不能界定区分主从犯。但从整个犯罪过程看,杨某某是受公司负责人的领导和指使,她是为公司工作,违法犯罪所得也都是被负责人等非法占有,杨某某所得也都投资到了该公司,她对华瑞龙公司能在深交所上市深信不疑,这足以证明杨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她的行为与积极主动为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金融犯罪,数额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于身为业务员的杨某某来说,不能简单的以非法吸收的数额来定罪,这难免教条化、简单化,对其减轻处罚,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在得知公司的项目是公司负责人虚构时,就不再继续为其工作,没有继续吸收公众资金,也恳请合议庭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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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靠办案子吃饭的执业律师,说实话,听到上面两句话是格外刺耳的。这不是明摆着要来砸我们的饭碗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