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3月26日第6版刊登了《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一文,该文作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中,因肇事者有救治伤者、保护现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义务,若对肇事者适用自首情节则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两次从宽处罚,故不应适用自首情节。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自首作为刑法中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同样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节的目的,是为促使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救治受害者,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最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是通过法定刑的升格来震慑犯罪分子,使其因畏惧更重的刑罚而不敢逃逸,从而达到减轻危害结果的目的,而不是为肇事后不逃逸的肇事者减轻处罚。即该条是对法定刑升格的规定,而不是法定从轻情节。当交通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时,对其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而从轻处罚,并非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从宽处理的重复评价。
二、从第一百三十三条字面文意来看。此处所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该解释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受害人,或不及时抢救受损财物而逃逸,而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在现实中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一百三十三规定的立法目的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肇事者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跑的情况也极有可能发生发生。此时,肇事者若自首,对其适用自首情节而从轻处罚,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三、法定刑升格并不排斥自首情节适用的。在肇事后,肇事者若逃逸,自然对其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但是若肇事者逃逸后,迫于法律的威慑,又到司法机关自首,则仍应对其适用自首情节,只不过该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应的升格后的法定刑范围对其从轻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说明,犯罪分子若在肇事后履行了该条所规定的义务,则法定刑不会升格。若犯罪分子不履行该条规定的义务而逃逸,将受到升格后的刑罚的处罚。犯罪分子再逃逸后自首,若不对其适用自首有关的情节,则等同于对同一犯罪行为实施了两次从重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并不能因为肇事者有过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剥夺其因自首而享有的从轻处罚权利。
其实,对于任何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都有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并及时报案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义务。只是基于交通肇事犯罪更大的危害程度和较高的发生频率,所以法律予特别规定未履行该义务的加重责任。但并不能因为法律对该义务的明确规定,而排斥自首情节对于该罪的适用。总之,自首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于包括交通肇事犯罪在内的所有分则规定的罪名。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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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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