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8日12时许,一辆轿车在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停车,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郝某打开后排左侧车门欲下车,此时被害人周某骑电动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该车后排左侧车门上,周某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体方面,被告人郝某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郝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位于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是正在正常运行中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第(三)项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被告人郝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周某撞到打开的左侧车门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被告人郝某在主观方面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总之,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0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要签试用期合同,还是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不是要等到试用期过了,才能签订?很多人以为试用期签的是试用期合同,转正的时候才签劳动合同。这样认为是正确的吗? 一、试用期需要签劳动合同么 在劳动关系中,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的考察期,一般适用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劳动法》和《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试用期都有明确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
对父母来说,孩子是一个家庭的中心。而对学校来说,除了学习,孩子的安全也是重中之重。孩子在学校放学后受伤,学校和家长之间的责任是怎么划分的呢? 军军在某小学上学,该校有校车负责接送学生,但乘坐校车需登记并收费。一天放学后,军军误入高速公路横穿车道,被一辆小轿车撞伤。经警方认定,军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军军受伤后住院两个月,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孩子明明应该是坐校车回家的,为何会在放学后进入高速公路呢?军军的家长将学校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调查发现,该校组织学生乘坐校车是根据校牌来
买了车险就高枕无忧了么? 然而并不是这样…… 保险这门道说浅也不浅, 许多老司机对此也并不十分清楚。 以下“六不要” 新老司机统统要知道~ 车险六不要,千万不要碰 1不要以为12万元以下交强险都可赔 按照现行交强险规定: ➢ 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类的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 ➢ 在无责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类的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为100元。 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赔偿是按照
工程转包为《建筑法》所明确禁止,但在工程实践中,此种行为仍然大量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过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
为捡拾国道上他人的遗失物,行人冒险横穿机动车道,在折返途中与超速行驶而紧急刹车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在事发时有紧急避险行为,行人作为险情引起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