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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工程转包人可以按约定获得吗?

发布时间:2017-10-11 09:13:24

阅读量:248

  摘要:

  工程转包为《建筑法》所明确禁止,但在工程实践中,此种行为仍然大量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过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赚取管理费“差价。但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应该获得管理费产生重大争议。

  就转包管理费的处理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一规定为法院收缴转包人收取的管理费提供了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情形下,法院均按“收缴方式”处理转包管理费的。先来看看最高院近年来对此处理的审判观点。

  法院观点:

  1、法院酌定管理费支付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款8236363.09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公平合理。

  2、根据过错原则确定管理费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6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余松坚、黄泽喜)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2%扣缴甲方(中太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如前所述,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中太公司再审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收取此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管理费,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有关会议纪要中明确路航公司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谢剑标收取。对此,实系路航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谢剑标应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路航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

  4、管理费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收缴或者没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非法所得,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十六化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取得的105万元管理费,系违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无论是判归十六化建公司还是返还胡某,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十六化建公司全额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

  评述:

  上述案例是最高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管理费”进行处理的方式。事实上,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的诸多判决,以及行业各界的主流观点均体现出“依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对转包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判断应否给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管理费,对于确实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则根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投入管理的程度,按合同约定比例或酌定的比例认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获得的管理费”。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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