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无法对其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测;
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22时左右,徐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
徐伟打电话给其姨夫沈建国,告知其驾车在通启高架碰到高架的护栏。沈建国打电话给朋友陆锦冯,要求陆锦冯到现场顶替原告徐伟为事发驾驶员。陆锦冯到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接警后派民警处警,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陆锦冯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陆锦冯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肇事机动车。
2013年12月2日下午,陆锦冯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承认其系朋友沈建国叫去现场顶徐文华儿子(即徐伟)的,被沈建国接到现场后才拨打110报警的。12月12日下午,徐伟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承认事发当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通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与女朋友褚春梅发生争执,导致注意力不集中,撞上高架护栏。因心里紧张,遂打电话给沈建国,沈建国找来朋友陆锦冯顶替。12月18日下午,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分别对沈建国及褚春梅进行询问,沈建国承认事发当日在接到徐伟电话后找朋友陆锦冯到现场顶替。褚春梅陈述事发当日系徐伟驾车送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1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日22时左右,徐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徐伟逃逸,陆锦冯冒名顶替。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徐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月6日,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公(局)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月6日,徐伟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4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局)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伟要求撤销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局)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在表现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逃逸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逃跑的书面用语,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虽然上述规定中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但是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实际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形式多样,法律法规也无法一一列举。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
逃逸在外延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其次,找人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在本质上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人是否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
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肇事者试图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中的“法律”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目的显而易见,而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出发点之一又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找人顶包在性质上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
至于原告徐伟主张其系害怕家人责怪,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问题。徐伟作为一个通过正当程序申领驾驶证的公民,应当清楚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徐伟通过他人找来陆锦冯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
再次,顶包行为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
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因此,性质更为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对车辆驾驶人规定这些义务,目的在于尽可能的保护受伤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的不必要扩大。同时,也是为了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的原因和经过,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本案中,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通过他人冒名顶替车辆驾驶人,试图瞒天过海,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故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
最后,将顶包行为定性为逃逸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
在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某一事物或某一行为作出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对民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个或大或小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道德要求,顶包行为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反而应当从严惩治。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处罚,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功能,无疑会引发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行为,从而危害交通管理秩序,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承担。
综上分析,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故将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能否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是也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无法对其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测。上诉人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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