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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途中死亡 如何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7:07

阅读量:23818


  导读: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裁判要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情简介

  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裁决书,认定吴亚海与温和服务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何从美、吴海波系死者吴亚海的妻子和儿子,两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二、普陀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收到何从美、吴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人保局对温和服务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温和服务部的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温和服务部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保局认定的事实。需要指出,普陀人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的表述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和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温和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温和服务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亚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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