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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可以这样!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可通过其他职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7:07

阅读量:23712


  转自:中国司法案例网

  推荐理由

  劳动市场的不规范性使得许多职工与单位并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一旦职工因工受伤时,单位往往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极大地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法院通过认可其他职工的证言从而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而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维护了受伤职工的权益。本案可推荐为核心价值观案例。

  关键词

  劳动关系;举证;程序合法;工伤

  案情摘要

  被告平湖劳动局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了平劳社工伤认定(201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勤联系原告员工,于2010年9月3日13时10分左右,在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平板车装完纸后盖雨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上述事实由第三人杨勤联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相关调查笔录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杨勤联于2010年9月3日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平湖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勤联身份证、病历、情况说明。证明杨勤联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

  3、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向平湖市新景天物资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

  4、关于工伤调查举证通知的复函。证明平湖市新景天物资物流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绝举证。

  5、调查笔录2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理后被告调查情况。

  6、平劳社伤认定(201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平湖市新景天物资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杨勤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宋子伟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曾听说第三人受伤。被告提供的对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提供徐某的有效身份及工作证明,笔录中徐某也没有看到第三人如何受伤的情况,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平劳社工伤认定(201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湖劳动局辩称,被告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员工,第三人于2010年9月3日13时10分左右,在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平板车装完纸后盖雨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上述事实由第三人杨勤联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相关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杨勤联于2010年9月3日所受伤为工伤,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第三人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杨勤联受伤经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对杨勤联本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附相关的身份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在2010年9月3日在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内上班,且其陈述中认为杨勤联怎么摔的没有看到。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杨勤联、宋子伟、王某与原告有矛盾,杨勤联如何受伤都是道听途说。被告对工伤认定受理时已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仅提供了病历,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基于同样的理由,证据3也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9日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杨勤联在景兴纸业装卸货物时摔伤的经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从事实方面证明派出所接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为被告在举证过程中,没有提供这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职工杨勤联在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平板车装完纸后盖雨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杨勤联本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杨勤联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致伤,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杨勤联于2010年9月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杨勤联因工致伤。并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平劳社工伤认定(201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24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劳社工伤认定(201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酿成本案。

  争议焦点

  平湖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杨某某是否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也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者应当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材料。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明,被告予以受理,再作审查的做法正确,并未违反程序。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生效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嘉平行初字第4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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