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岗位需要为由,限招男性是否违法?现在越来越的企业,更喜欢招聘男性,那么这种做法合理合法吗?下面来看一下案例!
案例
王小姐大学毕业2年了,一直在深圳一家广告公司做企划宣传,但是其父母一直劝其回家发展,因为家里就一个小孩。王小姐于2017年7月辞掉了深圳的工作,回到湖南老家。8月份王小姐开始重新找工作,在招聘网站上看到一份比较适合的工作,于是投了简历,但是之后就石沉大海,王小姐试着打电话到公司询问,对方以“只限男性'为由拒绝了。时隔一个星期,王小姐又在另外一家网站上看到了同一条招聘信息,于是投了简历,但之后同样石沉大海。王小姐再一次打电话给该企业招聘部,企业的招聘人员以职位要经常出差,仅限男性为由拒绝。王小姐告知该单位自己可以接受出差。但企业的招聘人员坚持仅限男性。因此,王小姐认为自己在应聘中遭受了性别歧视,遂以平等就业权和人格尊严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法院一审定该企业在招聘中存在就业歧视的行为,侵犯了王小姐平等就业的权利,判决该企业赔偿王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34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0
案 情 赵女士是某饮料公司员工。2016年3月入职该公司, 2016年7月,赵女士以怀孕需要保胎为由向单位提供了其所在社区医院的休假证明, 医院建议休假1个月。公司批准了其休假申请。 此后,赵女士每隔一个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提供一张病假单, 直至其产假期满。 2017年8月,产假期满后的赵女士继续向单位提供休假证明,病假原因为:产后抑郁倾向。公司认为,赵女士所在的社区医院并没有相应的精神专科, 病假原因显然是虚构的。于是,公司向赵女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单位指定的某医院(设置精神专科)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劳动者“隐婚”可以解雇吗?已婚的人士在面试时隐瞒实情,而后被用人单位发现,用人单位能以此为由开除员工吗?今天小编就带大家来分析一下劳动者“隐婚”可以成为被解雇的理由吗? 案例 张某通过某招聘网站知道了A广告公司招聘的信息,在经过3轮面试后,于2015年11月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正式到岗工作后,按公司要求填写入职信息时,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了“未婚”。 2016年3.月下旬,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其实,她早已结婚。但一想到自己来公司仅有几个月,且入职时称“未婚”,张某不敢向公司表明怀孕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在这其中常常会出现买受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从商业实践上看,由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似乎已经成为行业规则。由此,有些买方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在实际上,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2009年春,程某因家庭矛盾杀死了其妻子和岳母,案发后众邻居及市场上的同行都不敢相信他会杀人,并自发的写连名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会见程某本人,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