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女士是某广告公司高级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基本工资1万元、绩效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挂钩。此外,广告公司约定,连续3个月销售业绩倒数第一,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后来由于刘女士怀孕,连续数月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广告公司以刘女士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刘女士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还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广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那么,如若孕期女职工确实出现了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呢?笔者建议,如基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孕期女职工确实不宜在原岗位工作,则用人单位可在征求其意见的基础上,合理地变更工作岗位;如基于“孕期”的特殊生理状态,导致女职工难以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无法完成该岗位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可以与其以书面方式,平等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在合理范畴内调整孕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旦用人单位与孕期女职工因“调岗降薪”问题发生纠纷,则用人单位需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提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调岗降薪”具有事实依据、规章制度依据以及合理性。如用人单位无法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来源: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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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岭下南路77号5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84186842R。
原告马庆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再审申请人刘建生因与被申请人方兰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的,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赶赴现场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的,可视为自首,不应因行为人不知其是犯罪人而供述否认自首情节。对于危险驾驶有自首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号:(2012)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