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春梅(法官),摘自中工网
▌案情
今年4月,女工李玲蓉应聘到一家公司后,由于不能胜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财会岗位工作,公司曾对其调整过工作岗位。但是,她仍然不能适应。
过了6个月,即今年10月底,公司在额外支付给李玲蓉一个月工资的基础上,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
李玲蓉说,她做好了接受这个结果的准备,可是,据她了解,公司在辞退她时事先没有将情况通知公司工会。因此,她要求公司给予一部分赔偿金。
公司认为,解聘李玲蓉的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加付了一个月的工资,法律手续完备,无须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且不必受工会同意不同意、知情不知情的限制,即使让其随时走人也是合理合法的。
李玲蓉想知道,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说法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向李玲蓉支付赔偿金。之所以这样说,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表面来看,李玲蓉所在公司基于其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然无法适应,公司只要额外支付给她一个月的工资,便可以随时将其解聘。其实不然,因为法律对解除劳动关系还有进一步规定。
该规定就是《劳动合同法》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指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由于李玲蓉所在公司建有工会,而公司在解除其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该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公司的做法虽然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它同时违反了另外的法律规定,所以是错误的。
由于公司错误地解除了李玲蓉的劳动关系,所以,必须向其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公司应当根据李玲蓉已在公司工作6个月的实际情况,除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还必须另行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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