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为偷窥被害人宋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2组5号203的出租房。被害人宋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原地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偷窥他人,以撬锁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对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0
【律师通俗解读】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确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史云峥、雷佳与万瑞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草稿》,虽然合同文本上有“草稿”二字,但万瑞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明确具体,对于合同当事人、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等合同基本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要约的要素,史
来源 | 选编自《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 | 孙超 徐蓬勇 陈海鸥 施国强 侯德强 案情一 原告:程克。 被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房地产公司)。 中瓯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楼盘,发布了宣传广告、售楼书并设置样板房,宣传广告、售楼书上显示该楼盘东面配套五星级酒店,楼盘内配置五星级会所等。程克为购置商品房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于5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发布或提
法务在合同制作时既要高屋建瓴地作为“主人公”,把握合同的整体设计框架,又要事无巨细地作为“管家婆”,核查文字性与非文字性疏漏。现根据近些年合同审查制作的经验,总结一些实务技巧,供法务参考。
在日常的对外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为避免相关纠纷,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解决办法、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等条款,以便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更加高效和权责分明。 出口商在投保中国信保的相关产品后,能有效规避对外贸易过程中面临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在其保险产品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除外责任内容。 中国信保一般贸易险保单产品的除外责任中列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出口商
30出头的王某某没有固定职业。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两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某在平谷区多个小区,以包遗忘在出租车内,需要借钱租车找回为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