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1日9时55分,原告被被告ZK公司员工邵某某驾驶的金杯车撞倒,经鉴定,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邵某某是圆通TJ公司员工,因邵某某的驾驶机动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圆通TJ公司和其总公司圆通公司承担。ZK公司与圆通公司签订了快递特许经营合同,是被特许与特许关系。邵某某驾驶的金杯车系ZK公司所有,但该车未上交强险。法院最终判决ZK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ZK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9313。
案件焦点
邵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圆通公司(包括圆通TJ公司),还是ZK公司。如果是ZK公司,圆通公司作为ZK公司的特许人,对于ZK员工的职务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和理由
邵某某与被告ZK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K公司为邵某某的用人单位。邵某某驾驶ZK公司所有的车辆,在ZK公司快递经营区域内派件时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时邵某某系执行被告ZK公司的工作任务。虽然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喷涂有“圆通速递”的标识,并使用圆通速递的详情单,但均属于被告ZK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根据特许合同对圆通商标的合理使用。圆通公司通过ZK公司的经营活动间接获得利益,如通过物料供应、收取商标授权费、收取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等收取快递费用,也没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权利范围。法院在认定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是否应就被特许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坏承担侵权责任时,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是否实施了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是否对事故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及对运行利益具有收益权。本案中,ZK公司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组织,是邵某某劳动成果的接收方,享有人事、财政、决策管理以及惩罚决定权。ZK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有效的控制机动车的危险,同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故ZK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圆通公司对ZK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圆通公司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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