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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妨碍公务,还是暴力执法

发布时间:2017-08-09 13:40:56

阅读量:389

  潘某妨碍公务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并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我的当事人潘某犯妨碍公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大岗社区民警及西樵派出所战训治安队员的执法行为并不合法,具体表现在:

  1、公诉人在举证证明大岗社区民警中队联合西樵派出所战训治安队员到百西市场执行清查整治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的证据缺失,没有向法庭出示此次清查任务的组织、指挥单位、具体负责人员以及该次活动的成败的责任分担,并就该次活动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编制应急预案等,也就是说,本次清查活动中,是以大岗社区名义执行职务还是以西樵派出所战训治安队的名义执行职务,或者说以两者的共同主管部门为执法单位,显然执法主体不明,本次清查活动的合法性令人质疑。

  2、该次清查活动的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从所谓的受害人战训治安队员张某等人的陈述可知,本次活动任务是查扣无牌、无证摩托车和治安黑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车辆牌照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西樵派出所战训治安队员及大岗社区民警的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同时也未得到交通警察部门的委托授权,因此本次活动中大岗社区民警中队及西樵派出所战训治安队员对车辆查扣的权限于法无据,其执法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越权行为,其执法行为不具合法性。

  3、战训治安队员查扣同案犯张xx摩托车,强制带张xx上警车的行为违法。从执法者主体来看,治安人员无权查扣摩托车。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工作,显然治安人员查扣摩托车,其执法主体不适格。从治安人员查扣摩托车及强制带张xx上警车的行为的程序上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未出示工作证及执法证件;其二,未开具摩托车查扣清单。

  4、治安队员查扣暂住证、强制同案犯潘xx上警车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暂住证登记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办理的,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显然,就算潘xx没有办理暂住证,任何人均无权对潘xx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潘xx上警车。

  5、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着装不合法。从治安队员刘赞帮的陈述可知,站训警官冯作成和郭柱华两人是穿的黑色有警徽标志的作训衫,民警潘华源穿的是便服,百西和工业园的治安员穿治安服。显然,在这次活动中,参与执法的人员有三十余人之多,活动规模较大,但执法民警没有依法着装,明显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3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妨碍公务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本案受伤人员中,仅有治安队员而没有民警,我们感到欣慰,但也颇感奇怪,按所谓的受害人张兴财等的陈述,有两名站训警官,三名大岗民警也参与了清查活动,为什么有十余名治安队员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却没有一名位民警受伤,而事发当时,这些参与清查活动的民警在什么地方,在干什么?据绝大部分被告人当庭供述,他们当时没有看到有穿制服的民警,只有一名被告人是在冲突发生后,在厨房内仅看到一位民警,这说明事发中,没有与民警发生冲突,那么就不存在有妨碍民警执法的情形发生,如果要说妨碍,只能说妨碍了治安队员或战训队员的所谓执法行为。然而在本案中,治安队员或战训队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非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同时公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治安队员或战训队员参与此次清查活动得到相关部门或机关的委托授权。显然,从妨碍的对象看,治安队员或战训队员不属于妨碍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执法人员依法正在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潘建开车阻碍警车离开,意在求助警察,救治伤员,主观上并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

  从被告人潘某开车阻碍警车离开的主观目的来看,其真实意思是要求警察能救治受伤人员,并就此事讨个说法,只是在行为上有些过激。但这一过激行为是因治安人员暴力执法伤人所致,其主观上并没有对执勤人员依法正在执行的公务加以阻碍。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潘某是认为治安人员违法执法,暴力执法,暴力伤人而不给予治疗,从而开车阻碍的,被告人潘某是基于对治安人员违法乱纪的暴力执法行为进行斗争,其行为不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应予以保护。

  第四,从起诉状来看,公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于2009年2月退查,3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那么公诉机关退查的原因是什么呢?是证据不足,还是事实不清呢?但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补查的证据仅有区某、李某、李某某、谭某等受害人的陈述,这些补查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原来收集的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就是说补查的证据根本不能改变公诉机关退查的原因,这无疑说明公诉人对本案的公诉也非常勉强。

  第五,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违背了回避原则,同一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其所辖干警及治安人员进行侦查取证,应予以回避,其取证得来的所谓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大岗社区民警及西樵派出所战训治安队员的执法行为未取得其他部门的委托和授权,属于越权执法,且暴力执法,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同时,在主观上,被告人潘某开车阻碍警车并非是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而是要求民警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职责,及时救治伤者。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公诉人指控潘某犯妨碍公务罪均不能成立。

  此致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尹 努

  二00九 年 x 月 x 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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