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
2016年5月,甲公司与林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乙向其借款140万元,月息1.5%,期限10个月,并约定违约条款。甲公司当即给付借款120万元,林乙未提出异议。后林乙未按期还款,甲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2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中,林乙以甲公司少借违约为由反诉赔偿2万元,并提供向王丙借款20万元、月息2.5%的证据。经查,甲公司系一人公司,林甲与林乙为堂兄弟,林乙向王丙借款20万元属实。
02
分歧
对林乙反诉是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提供借款,构成违约;林乙提供违约损失证据,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实际是自然人之间借款,比约定少给付20万元并未生效,故不存在违约,林乙诉求不能成立。
03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本案借款实际上属于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虽然本案借款合同是以甲公司名义出借的,但由于甲公司是林甲一人公司,且林甲与借款人林乙又是堂兄弟关系,这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是彼此之间临时帮助解决困难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数额是140万元,但在约定时并未生效,而是在提供120万元给林乙时才生效的,生效的借款数额是120万元而非140万元。既然写在合同上的20万元借款一直就没有生效,自然对当事人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 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借数给付数额提出异议,应丧失异议权。任何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是有期限的。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也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本案中,如果认为借款人林乙有权要求甲公司提供借款140万元,即甲公司有向林乙贷款140万元的义务,但在支付借款时少了20万元,这是很容易发现的事情,那么林乙也应当积极行使其权利,提出异议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事实上,借款人在整个借款期限的10个月内都没有向出借人提出异议,就等于是认可了借款数额是120万元。直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期间才提出实际借款数额比约定数额少20万元,也就失去了异议的权利。
综上,本案无论是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抑或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0
导读: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为由,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裁判主旨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实业公司职员刘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张某致10级伤残。张某索赔项目包含医疗费8.4万元,其中张某自费4000元,其余8万元由社保机构支付。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4000元。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涉及受害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以及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分属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范
导读:公司被吊销,股东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如果无法清算,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连带偿还。
核心内容: 如果合同出现了问题,那么想要纠正却困难重重的,白纸黑色,签字画押,成为事实。因此做好了合同签订前的审查才是万无一失的做法,“防范胜于救灾”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