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案件并不罕见,但是在事故中机动车辆与停在道路上准备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主死亡,责任如何划分呢?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217B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姐夫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朋友牟某某,从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回五家渠市,沿甘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师一0五团服务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孟某某准备驾驶拉载被害人王某某的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孟某某死亡、王某某轻伤。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系交通事故外力一次形成。经五家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0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217B0号小型轿车沿甘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师一0五团服务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孟某某准备驾驶拉载王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某丁死亡、王某甲轻伤。经五家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系交通事故外力一次形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326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839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1202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民经济损失45739.83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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