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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注销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能当合同变更的证据吗?

发布时间:2017-11-21 09:26:35

阅读量:312

  合同延期引纠纷

  2015年12月,正打算换房的袁某看中了曹某父女位于宝山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子。经过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问公司)介绍,双方很快都有了买卖意向。但由于曹某父女一直在香港定居生活,因此双方并无直接接触,而是通过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小张联系。最终,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含当日)签署该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网签版)及支付首付款。之后,袁某陆续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眼看约定的签约日期就要到了,而袁某却没能如期凑齐首付款,他希望能将签订协议的日期推迟些。之后,小张告诉袁某,曹某父女同意将签订网签合同和支付首付款的日期推迟至1月17日和1月31日,但需收取1万元补偿金。

  2016年1月16日,小张代收了袁某1万元补偿款。第二天,袁某和曹某父女如约至顾问公司。然而,本该顺利进行的签约却出现了变故。曹某父女不同意继续签约,并以袁某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之前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时表示自己从未同意延期签约。最后双方协商无果,袁某将曹某父女告上了法庭,要求曹某父女继续履行之前房地产买卖协议,配合过户房屋并交房。

  关键证据起争议

  庭审中,袁某诉称,自己通过小张和曹某父女协商延期签约,曹某父女是同意的,因此合同已经变更,自己没有违约。为此,袁某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明。

  曹某父女反诉并辩称,小张来电协商延期支付首付款时,自己当场表示不同意延期。袁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现在已经注销,不是本人使用的。曹某父女一直和小张电话联系,从没有用过微信。袁某违约在先,因此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

  证人小张表示,袁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自己一直是通过微信与曹某联系,没有用过电话联系。

  全面审查后判决

  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注销微信号的使用者是否为曹某本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从聊天记录看,首先,双方对话的时间跨度较长,覆盖了交易前后的整个过程;其次,聊天内容具有相当的完整性,不仅包括袁某主张的曹某父女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的关键事实,还涵盖了房屋此前挂牌信息、屋内租客交接方案、买卖协议签约时间及地点的协商过程、房屋买卖过程中曹某提供的银行卡等私人信息,相关信息与房屋交易的诸多细节均高度相符;再者,曹某对于否认通过微信而是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员的陈述,与中介业务员陈述不符,且曹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曹某亦无法合理解释其私人信息为何会出现在聊天记录中。

  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微信聊天记录中该注销帐号的使用者即为曹某本人,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其效力的认定同样需要符合“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需要要确认微信使用人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次,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最后,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要合法。

  来源丨上海宝山法院 龙梦灵

  转自“浦江天平”公众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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