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归纳及延伸:
1. 根据《刑法》、《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围标串标行为的监管主体分为两类:当围标串标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时,该行为应受财政部门的监管;若围标串标行为构成犯罪的,该行为则应由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公安机关在收到关于围标串标的举报后所进行的立案、调查、移送等行为,已超出行政监管的范畴,而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检察监督等渠道寻求救济。
陈均球与广东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行终5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均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周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均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陈均球以电子邮件方式致信广东省公安厅平安南粤网,内容为:1.请公安局到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调取东采公(2013)19号招标文件评标视频,并认真查看;2.请公安局依法询问视频中七个评委,视频中各个评委说第三家人数自动统计系统,用的是考勤的刷卡,人卡分离,无法准确统计上下车人数,无法实现防滞留防超载,按照文件“24.1.3”规定,本该做无效投标的,为何没有做无效投标处理?3.请公安局依法询问长宝公司有无串通投标。2014年6月23日,广东省公安厅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陈均球,内容为:“您好,来信已收到,我们会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感谢您对公安工作的支持。”2014年8月12日,广东省公安厅相关部门向东莞市公安局相关部门下发《交办通知》(广公执字(2014)390号),将陈均球投诉材料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处理。陈均球认为广东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东省公安厅未履行查处其《举报请求》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广东省公安厅依法履行查处其《举报请求》内容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广东省公安厅接到陈均球的举报后,将陈均球的投诉材料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处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陈均球起诉认为广东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陈均球提起的本案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均球的起诉。
二审各方当事人主张
陈均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公安厅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过法定职责,属于不作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广东省公安厅未履行查处《举报请求》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广东省公安厅依法履行查处《举报请求》内容的法定职责。
广东省公安厅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只有涉嫌犯罪的,才由公安机关管辖,如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本案中,陈均球2014年6月2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致信广东省公安厅平安南粤网,反映东莞市校车记录仪招标围标问题,提出3点举报请求,并要求广东省公安厅纠正东莞市财政局错误,惩处串围标组织者,属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向广东省公安厅举报。因此,广东省公安厅接到陈均球的举报后,将陈均球的投诉材料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陈均球起诉认为广东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陈均球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均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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