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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章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11-20 09:26:10

阅读量:277

  来源:北京三中院

  本文经公司法则重新编辑而成

  裁判要旨

  1.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但如果转让行为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名称:徐德海与杨春妹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0年3月30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成立,杨春妹和徐德海为其股东。公司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2000年2月1日怀兴饭庄召开股东大会,确定徐德海、吕树珍、杨春妹3人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2000年11月18日徐德海(转让方)与杨春妹(接收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德海将其在怀兴饭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春妹,杨春妹同意受让该股份。之后(具体时间不详),杨春妹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徐德海将其购买怀兴饭庄公司原始股权发票交给杨春妹。股权转让完成6年后,徐德海向法院起诉,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妹。

  徐德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徐德海与杨春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杨春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杨春妹不具备购买涉案股权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京高法发[2004]5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20条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公司章程应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一方面称“章程属于内部自治约定”,另一方面又称“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相矛盾。3.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法律规定,而与当事人是否认可无关。4.一审判决关于“针对杨春妹不具备受让股东资格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身为政府处级干部且非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兴饭庄公司)职工的杨春妹购买涉案股权违反了“禁止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禁止分红、禁止担任企业职务”的规定,徐德海出让涉案股权违反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20条及公司章程第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属不适格、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三)项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杨春妹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且已履行完毕,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杨春妹是怀兴饭庄公司的原始股东,有权购买徐德海的股权,徐德海引用已废止的中央文件,枉顾事实,唯身份论的试图任意剥夺他人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三、股权转让时,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徐德海董事长及董事职务,故《股权转让协议》已具备生效要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退一步,即使违反公司章程,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公司章程随涉案股权转让一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限制性条款,应视为公司及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

  徐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德海与杨春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杨春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30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9.83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德海。公司股东为徐德海、杨春妹、吕树珍、吴亚春、贾少明、曹艳梅、郑玉梅、席久平、彭秀华、孙奇峰、郭卫军、辛立荣、娄建成、方艳、许怀玲、刘俊霞。徐德海以一次性付款优惠30%的优惠条件出资358900元购买净资产512615.56元,占公司总股份比例39.5%。

  2000年2月1日怀兴饭庄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选举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徐德海、吕树珍、杨春妹。同日怀兴饭庄公司十六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

  2000年11月18日徐德海(转让方)与杨春妹(接收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德海将其在怀兴饭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春妹,杨春妹同意受让该股份。之后(具体时间不详),杨春妹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徐德海将其购买怀兴饭庄公司原始股权发票交给杨春妹。

  2000年11月19日怀兴饭庄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2000年12月11日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二,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第三,徐德海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是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怀兴饭庄2000年2月1日章程(以下简称原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该规定限制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内的转让股权行为。但这种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更为严格的规定的,也不应当当然认定无效。

  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宪章,其核心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如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公司或其他人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请。本案中,兴怀饭庄公司在2000年12月11日变更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表明公司已经以章程修改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

  除此以外,徐德海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其对于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知。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不具有董事身份,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自不待言;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仍具有董事身份,其明知公司章程有限制仍旧进行股权转让行为,并已经接受股权转让款。徐德海在股权转让事情已发生数年后,向该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徐德海所持杨春妹不具备受让股权资格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是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完成系由股权转让合意(债权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始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别,前者为债权行为成立生效与否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且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者即推定为所有。杨春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杨春妹通过挪用公款给付了股权转让款,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并无相关。

  第三,徐德海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徐德海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怀兴饭庄公司设立时,杨春妹持有公司22%的股权;2000年11月7日,怀兴饭庄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免除了徐德海的董事长职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合同主体资格。首先,徐德海上诉主张杨春妹不具有购买怀兴饭庄公司股权的资格,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春妹自怀兴饭庄公司设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并持有股权,且杨春妹持有并受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徐德海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怀兴饭庄公司原章程虽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当然无效,且兴怀饭庄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通过变更公司章程删除了相关规定,表明怀兴饭庄公司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综合前述两点,徐德海提出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合同主体不适格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转让款来源。股权转让在实质上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付股权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及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分,前者为债权成立生效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此外,货币属于特殊动产、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杨春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杨春妹系通过挪用公款给付股权转让款,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徐德海提出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款来源违法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徐德海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数年后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德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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