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某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社会散居孤儿过程中,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薛某(另案处理)骗取2011年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将部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核通过,并且非法收受薛某现金2.3万元。后刘某又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郭某(另案处理),该赃款已追退。2013年5月14日,检察院通知刘某接受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控犯受贿罪。
【分歧】
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1.3万元。因为刘某虽然最初收受了薛某2.3万元,但为了帮助薛某顺利实现行贿目的,才转送给郭某1万元,其实际所得只有1.3万元,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2.3万元。因为刘某实际所得虽然只有1.3万元,但其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来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犯罪主观方面,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受贿犯罪亦不例外。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数额和情节,因此,不仅要求受贿人对受贿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且要求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有认识。只有受贿人意识到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受贿人对收受财物价值的认识出现偏差时,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薛某送给刘某2.3万元请求其提供方便,刘某明知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廉洁执法,仍然收受贿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受贿数额而言,薛某所送的是现金而非不以货币形式呈现的财物,不会出现对财物价值认识的偏差,由此可以认定刘某对2.3万元的受贿数额具有明确认识。同时,在薛某的主观意志下,其对刘某的行贿数额是2.3万元,尽管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不完全对合犯,但在贿赂数额方面,双方应当具有盖然性共识,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
2、在犯罪形态方面,刘某收受2.3万元贿赂款时受贿已经既遂。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允诺收受财物即可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力与利益交易的约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认识,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犯罪形态而言,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应当包括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的结果。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只要受贿者有许诺行为就会使请托人认为权与利可以交易,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认定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本案中,刘某收受薛某2.3万元贿赂款并承诺为其提供便利,此时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故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
3、刘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性质和形态。薛某向刘某行贿时,没有对贿赂款进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刘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为了实现自己对薛某的承诺,送款数额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是1万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个数目。转送1万元给郭某是刘某对贿赂款的支配问题,亦即贿赂款的去向问题,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经处于最终的停止状态,不可能再回到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受贿罪亦是如此。刘某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允诺为薛某谋取利益之时受贿罪已经既遂,其后对贿赂款的处分是受贿犯罪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能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犯罪既遂时的数额认定,即2.3万元。
综上,本案中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其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答允为薛某提供方便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其后转送给郭某1万元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3万元,不扣除其送给郭某的1万元。
0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
在审理事业单位中劳务派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产案件时,不能仅凭行为人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而认定其从事工作均为劳务活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对其股东资格的继承关涉到公司人合性和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具体体现为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转让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期围绕上述问题,推送以下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
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对于自己吸食毒品导致自己辨认或控制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的,也不用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跟自己饮酒导致醉酒一样,是属于自陷行为,应负刑事责
名义股东之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从事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的,则不适用善意第三人之原则,应认定股权转让行